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陳劉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雀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列蔡金雀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聲明求為將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03,000元債權額,減為1,200,
000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603,000元(計算式:1,803,00
0元-1,200,000元=603,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603,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