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信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信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所停放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壢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己所有可供單次施用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其友人 冉瑞瑋 ,惟冉瑞瑋未及施用,隨即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發現冉瑞瑋正欲點燃施用其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進而查扣該愷他命香菸1支,及鍾信安所有供作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冉瑞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如何受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41~42頁)。而本件警方在被告車上所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中含有愷他命成分,已有該中心101年9月21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證人冉瑞瑋於101年
9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中心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Katemine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9頁、第45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信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所造成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既如前述,自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因該香菸與其內所含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本件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香菸(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2│吸管│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