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曹秀蘭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5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乘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威猛潔廁清香凍1盒、海洗王不繡鋼球刷1包、 德恩奈 兒童牙膏1條、金頂電池3號12+6入1盒、飛利浦25W高功率燈泡2盒、飛利浦27W高功率燈泡1盒、一般口徑母乳實感奶嘴1個(價值新臺幣1,153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旋即步出該賣場收銀機櫃臺,嗣經該賣場安全課駐場員工曹秀蘭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秀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曹秀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暨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