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健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健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
8日,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附表編號3至8之罪所處之刑,業據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判決應執行刑為4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4年即5年4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5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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