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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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十餘次竊盜、搶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竊取被害人 蕭文傑 所有之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更於犯後將手機贈與他人,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益見前刑之宣告均未能使其有所警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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