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張玉婉 再審被告 余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以9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25-
3地號土地)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其餘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再審被告所有。伊則應補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8萬
162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前段分割方法並無不服,僅就後段關於命伊補償再審被告金額部分不服。因系爭225-3地號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該土地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面積增為1655.72平方公尺,後系爭369地號土地再經逕為分割,分割後標示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90.81平方公尺、369-1地號(下稱系爭369-1地號土地),面積
282.97平方公尺、369-2地號(下稱系爭369-2地號土地),面積581.94平方公尺。又系爭369-1地號土地及369-2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369-1地號土地,面積277.73平方公尺,369-2地號土地,面積490.22平方公尺、3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9-3地號土地),面積5.24平方公尺、3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9-4地號土地),面積74.09平方公尺、369-5地號,面積17.3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69-3及369-4地號土地為伊經原確定判決分割後所有,而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所載,伊所有之系爭369-3地號土地為三重擴大都市○○○道路用地。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具有計畫道路用地及有違建房屋占有伊土地之不利因素,而此不利之因素非於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分區證明,實無從發現。而伊係於102年6月24日接獲新土地所有權狀,始知悉伊分得之系爭369-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應補償再審被告308萬162元,所憑之基礎,無非以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前及分割前之舊地籍圖為判斷事實之資料,則該就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既於101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提 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關於命再審原告補償再審被告308萬162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31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
是地籍測量及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發給地籍圖或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共有之系爭225-3地號土地雖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
101年9月間重測為系爭369地號土地,嗣再經分割為系爭
369、369-1、369-2地號土地,嗣系爭369-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369-1、369-3地號土地,系爭369-2地號土地則再分割為系爭369-2、369-4、369-5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系爭土地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地籍圖重測及分割,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地籍重測及複丈僅為地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㈡又再審原告所指其依原確定判決所分得之系爭369-3地號土
地部分為都市計畫用地,雖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該部分係因64年12月31日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即列為道路用地,並非原確定判決後始變更為道路用地,是亦非屬原確定判決後行政處分有所變更。故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列為都市計畫用地,係因上開64年12月31日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所列,並非原確定判決後因地政機關之地籍重測後始變更為道路用地。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將地政機關之地籍重測之事實行為誤為
行政處分,再誤認其因原確定判決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369-3地號土地係因該地籍重測而成為道路用地,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間,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