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庭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庭永前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同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判決後,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1月25日上午再度因因車禍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見狀卻逃逸,未停車察看救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受刑人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為緩刑五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因恐原受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一時失慮,致再次犯下肇事逃逸罪,受刑人雖於案發時之第一時間未停留現場,然因心繫被害人受傷狀況,仍在返家不久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前往警局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顯見受刑人並非不知警惕;又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原因相異,犯罪後之態度亦不相同,原裁定僅以受刑人前後二案均涉肇事逃逸罪,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難謂已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同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11月25日上午再度犯相同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
(二)原審詳酌受刑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緩刑期內,不知應更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其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類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外,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若認肇事致人於死,已無任何即時救護或有延誤就醫之問題,即可不留待現場而自行離去,或駕駛人於肇事後只要通知他人或警方車禍發生之情或告知應前往救護地點,均無庸留在現場,認已盡救護之責,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相違。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為躲避刑責,原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肇事後卻故意離開案發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顯已再次故意違背前述肇事人應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要旨。縱令受刑人於案發後已有至警局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此亦僅係受刑人案發後,為求減免刑責所致,均無影響案發時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認定,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收其預期之效果。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六個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可撤銷,並不以再犯之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為必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本案與原緩刑宣告之前案,所為均有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難認二者間罪質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係緩刑期內再犯之認定,附此說明。從而,受刑人徒就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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