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雄村與告訴人 黃仲山 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托兒所前接送孫子下學時,因停車糾紛發生拉扯,雙方因此互有不滿。嗣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托兒所前看見被告後,即趨前質問被告並持安全帽敲擊被告(未成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錀匙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調解成立,並業已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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