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椿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椿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椿金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7月28日觸犯同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3月9日(星期六)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思樂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而予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廖椿金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椿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是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又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則分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本件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項職權之行使,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審認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9日傍晚用路高峰時段,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即遭員警攔檢後移置保管,然其侵害公眾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審酌其除有前述酒駕前科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5頁),生活狀況(被告除提出患有痛風、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外,另自述其無業、獨居,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7、20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未審酌其尚有全身性無抽搐性癲癇及腦血管系統畸形等疾病,且從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即逕以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7月量處,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酒駕距其上次酒駕已逾7月有餘,復未曾因酒駕肇事,所生損害較輕,且被告除酒駕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不佳,無業獨居,前未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敢再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件如採跳躍方式,自拘役40日後,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即需入監執行,對其身體勢必造成相當影響,亦與近期所提倡之刑罰兩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反造成弊端之刑事政策目的相違,且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認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