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撤緩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記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陳文記於98年8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文記前配偶 王寶緣 ;陳文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沿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68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方向盤左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宮翎 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宮述先于宜弘 二人(已成年),沿竹林路往中山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陳文記上開車輛突自對向車道逆向迎面而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宮述先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前臂瘀血等傷害,于宜弘則受有左前臂及肘挫傷等傷害; 宮翎豈 、于宜弘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步行至陳文記車旁,向陳文記表示欲報警處理,陳文記 於知悉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見宮翎豈、于宜弘二人欲報警處理,為求脫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車內向宮翎豈、于宜弘二人佯稱欲將車移至路邊,旋即加速駕車離去。 嗣宮翎 豈、于宜弘二人記下陳文記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文記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宮翎豈於警詢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沒有意見,就被害人證人宮述先、于宜弘於警詢指訴,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檢察官後,被告、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沒有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原審或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記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宮述先、于宜弘、證人宮翎豈於警詢中所指(證)述情節、被害人于宜弘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具上訴狀雖陳稱其因服藥而肇事,案發後要回家吃藥,有取得被害人諒解云云,另於本院審理陳稱上訴理由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逃逸意圖,有下車與對方聊一下,如要逃逸就不會停車,與對方談話云云,然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與被害人及證人上開指訴、證稱情節未符,亦與被告先前警詢自白係因駕照被註銷怕警查辦,其沒有下車云云不合,嗣本院審理過程,提示相關卷證辯論終結時,終坦認犯行在卷,此有本院筆錄可稽,顯見被告先前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茲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
茲查,被告駕車不慎跨向對向而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相撞,致被害人受傷,依偵查卷兩輛車輛受損相片以觀,兩車相撞之力道非輕,而被害人于宜弘就車禍發生後下車與被告對話內容,於原審陳稱甚詳在卷,被告警詢時亦坦認知悉對方有人受傷等情在卷,是被告本應即時通知救護,或向警方通報,竟擅自逕自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行為後,本條已於102年修正,6月11日公布施行,罪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固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惟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法律已修正,刑度並提高,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於先,復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宮述先、于宜弘二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全部履行25萬元賠償,僅支付15萬元,原審卷30頁),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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