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殊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殊殊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號與大忠路15巷無號誌、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跨越行駛占用來車車道,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適有 林玉玲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大忠路15巷右轉彎駛出,致二車於該路口處發生撞擊,造成林玉玲受有兩小腿擦挫傷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柯殊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同意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柯殊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玉玲發生車禍,且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說她沒有受傷,五天後去警局作筆錄時才說腳有受傷,伊覺得告訴人兩小腿擦挫傷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5至6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姜成敏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7之1頁、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而被告當日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之情形,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占用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101年10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8頁),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林玉玲所受之兩小腿擦挫傷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林玉玲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車禍發生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就診,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有受傷,我雙腳小腿受傷及紅腫」等語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衡情,若非告訴人林玉玲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身體不適,當無必要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驗傷,故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因小腿擦挫傷進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乙情,復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結果稱:「當時其傷勢為右側小腿挫傷疼痛,蜂窩性組織炎發生部位是右側小腿,是
101年8月9日受傷造成」,此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2年3月25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可知告訴人林玉玲其小腿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身上並無傷勢云云,自難憑信。
(三)至證人 胡秀梅柯惠文 及姜成敏於原審固均證述,沒有看見事故現場有人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然查告訴人林玉玲於原審已證稱:「當時腳就有點痛痛的,我有看到有一點紅紅的,但是不是很明顯,因為我有穿絲襪」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筆錄),顯見當時告訴人林玉玲所受傷勢外觀上僅為一點紅腫,並無流血,且告訴人穿著絲襪阻隔,傷勢並非明顯可見,可見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若非經仔細察看本不易發現,而證人胡秀梅、柯惠文及姜成敏既非專業醫師,僅從外表粗略觀察,而未能立即發現告訴人小腿受傷,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率此遽認告訴人之小腿並未受傷。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按:如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殊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惟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民事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符合告訴人之要求,未能獲致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於訴外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惟嗣後告訴人因不滿和解金額,而未同意撤回本件告訴,被告非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一方過失而造成告訴人體傷,且被告態度並非良好,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以原審判決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聲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原審量刑時均已列入審酌,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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