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11號證人 張春茂
簡瑞哲 黃明仁 上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茂、簡瑞哲、黃明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張春茂、簡瑞哲、黃明仁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證人張春茂、黃明仁傳票已於同年3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證人簡瑞哲傳票已於同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姐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詎證人3人均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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