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 劉長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益弘周文圡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訴之聲明」,然究其內容,僅為本件之事實理由,並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原告係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崙尾寮小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周益弘,亦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周益弘,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無以周文圡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周文圡為被告之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均有未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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