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楊春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78
2,076元、中國信託銀行45,844元、華南銀行59,565元、國泰世華銀行2,176,307元,總金額已達3,063,792元,加以幾近年息百分之20的利息,以至於負債累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為使債務人得儘速清理債務以獲更生,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即不得再依破產法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又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債務人於法院宣告前復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雖該破產事件繫屬在先,惟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或清算,如無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情形,為貫徹上開意旨,即不得宣告債務人破產,該破產事件自宜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為准駁之裁定後,再行處理」。可知,消費者之債務清理事件,原則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之。基於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發生,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啟程序後、終結前,不宜另依破產法開啟債務清理程序;而終結後,情事未變更下,亦不宜再重複聲請破產宣告。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於民國98年3月20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可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而顯無清算之實益,另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有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卷、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99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卷核卷屬實。故而,聲請人既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其債務且該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又另行聲請破產宣告,顯然程序上權利保護要件欠缺,其聲請即無必要而不合法。
三、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就此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認為「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查,聲請人現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者(破產法第82條),僅無甚經濟價值土地一筆及老舊汽車一部共值約4千餘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卷,第14頁)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
8頁)附卷可稽,顯然不足支應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換言之,倘准予聲請人破產宣告,其僅有財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無剩餘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權人,有違破產宣告係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制度目的,從而本案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5條、9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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