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林駿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鍊 、 陳馮信子 、 林家榮 、 馮彩霞 、 馮瑞隆 、 馮玉湯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救助聲請狀)所蓋用之印文「林俊憲」與具狀人姓名「林駿憲」不符,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民執洪字第4250號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拍賣無效,應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元(依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計算),聲明第項係備位請求雙倍金錢賠償即53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為5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一、起訴狀應補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4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