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福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 陳順福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係地政士,為証威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負責人。緣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於民國101年底,在臺中市○○區○○路興建之住宅建案(下稱本建案)亟需資金,遂由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 陳世豐 於101年12月間某日,向陳順福表示需錢周轉,並詢問陳順福能否代為尋找金主,待陳順福於尋得金主曾建福後,陳順福、曾建福二人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述重利行為:
(一)先推由陳順福負責擬定契約內容,而於10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陳順福所經營之証威事務所內,由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代表人 朱宏祥 與曾建福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下稱1月10日借貸契約),約定:曾建福為債權人,帝璽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 朱宏洋 為法定代理人)、陳世豐及 黃宥縝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曾建福借款給帝璽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整,曾建福並於102年1月10日、11日給付7紙支票總金額為3000萬元之借款予帝璽公司,並以帝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曾建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該建案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供擔保之用;又帝璽公司須於同年1月10日定約時開立並交付予曾建福,以帝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2年6月1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票據號碼為STA0000000號)、3,000萬元(票據號碼為STA0000000號),均以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乙張,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而為了擔保上揭3,600萬之利息債權,乃由朱宏洋於102年1月11日,另簽發三紙本票(到期日均為102年4月26日,其中朱宏洋以個人名義簽發二紙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
TH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1,100萬元,另朱宏洋以帝璽公司名義簽發一紙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用以擔保。綜上,總計曾建福及陳順福將3,000萬元本金借予帝璽公司僅為期5個月(期間自102年1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卻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3,600萬元重利。
(二)未幾,因帝璽公司興建本建案之資金仍有不足,曾建福、陳順福遂又基於接續前揭同一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順福擬定借貸契約內容,由曾建福與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102年1月28日簽立另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下稱1月28日借貸契約),約定:曾建福借款帝璽公司2000萬元。帝璽公司仍以朱宏洋、陳世豐、黃宥縝擔任該借貸契約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以帝璽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28筆現信託在臺中商業銀行下之土地,於申請建照1週內變更為起造人為曾建福指定之永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擔保,該契約書之第2條約定,以帝璽公司應於同年1月28日定約時開立並交付予曾建福,以帝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26日、金額計為3,50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在前揭1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簽訂後,曾建福依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總計約定借款2,000萬(實際給付1,800萬)元予帝璽公司,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總計1,350萬元作為利息(詳細各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曾建福持上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2,500萬元)、WG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經本院分別於102年7月9日及102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及第281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曾建福並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程序中,以上揭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而獲得640萬7167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0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建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及陳順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証威地政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朱宏洋、黃宥縝、陳世豐於102年5月1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58472號,票面金額為9,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10日之本票1張、合作興建協議書1份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朱宏洋委任 周復興 、 王朝璋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宏洋警詢之筆錄,因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引為證據,此部分自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除下述關於102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28日之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外),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0-1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及蘇靜怡律師均爭執帝璽公司與曾建福所簽訂之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警卷第90-104頁及第105至115頁),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蘇靜怡律師並補充:且上揭兩紙資金借貸契約書均為影本,無法勘驗或提示之證據調查方法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經查,上揭兩紙資金借貸契約書,雖為影本,但與原本內容相同,業經被告曾建福、陳順福等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10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即對該兩份契約影本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事後翻異其詞,改爭執證據能力,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就上開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客觀上係102年1月10日,由被告二人與帝璽公司之陳世豐、朱宏洋及黃宥縝所共同簽立乙節,就客觀事實存在並不爭執,雙方爭執者只是在於該次契約究竟是否係基於「借貸」的真意而已,此觀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就上揭客觀事實之存在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爭執事項第一點即為:上揭兩份合約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為借貸或投資等情(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顯然該文書之取得,係私人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國家以公權力方式介入而取得,亦非以暴力方式取得,復經本院歷次在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論係經公訴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212頁),或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亦曾針對該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詰問證人陳世豐(本院卷一,第223頁),該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均一再提示,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進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以,本件兩份契約之影本,既屬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復無上揭判決所舉應排除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建福、陳順福等二人就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簽訂上揭二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並交付及收取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票據,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與犯意,被告曾建福辯以:本件合作興建協議書經過法院公證,竟然會無效?告訴人陳世豐跟伊說建案馬上就完成,可以有很多的獲利, 伊才 答應投資,並不是借貸,而告訴人陳世豐開的支票,伊都沒有兌現,伊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伊被告訴人陳世豐害到快傾家蕩產,告訴人陳世豐給的土地並不值錢,土地是畸零地也不能開發,根本不能用云云。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辯論意旨略以:建案之投資獲利超過一倍,在這幾年的房地產是非常正常,有可能建商獲利二倍或一倍半,這是很正常的現象,本件證人陳世豐向被告曾建福稱伊建案已經快完成,只缺三千萬元資金要付給營造廠,就可以把建案完成,所以證人陳世豐說臨門一腳需要投資三千萬元,獲利要給被告曾建福三千六百萬元是很正常的,但證人陳世豐在取得資金之後,獲利沒有按照約定給被告曾建福,而且建案也一直沒有完成,故陸續誘使被告曾建福再投入資金,等被告曾建福付了六千多萬元之資金後,證人陳世豐仍一直沒有按照約定履行,被告曾建福於102年4月底時至律師事務所找伊談此事,伊也有找證人朱宏洋、陳世豐、黃宥縝等到伊事務所協商,從協商的過程可知,被告曾建福是被證人朱宏洋、陳世豐、黃宥縝一步一步設計好投入鉅額的資金,卻不可能回收,而當時已經有聽說銀行、建案購買戶、第三債權人、營造廠,都已經在運作要查封系爭的建物及土地,一旦土地、建物被假扣押,被告曾建福所有投資的款項全部變成普通債權,被告曾建福將血本無歸,所以伊才建議被告曾建福必須用買賣的方式,把整個土地取得,才有辦法保障被告曾建福的投資款,所以才有102年5月10日的協議書簽訂,證人陳世豐先用投資保證獲利,後來翻臉告被告曾建福重利,土地過完戶隔天就有債權人來查封系爭建物,後來系爭建物被拍賣,也逼著被告曾建福必須把建物買回來,才能夠保障其投資債權,所以整個案子被告曾建福應該是被設計詐騙,被告曾建福是最大的受害人,證人陳世豐等人並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語。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辯論意旨略以:本件主要證據在於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但這兩件資金借貸契約書,其實早於在102年3月5日的時候已由合作興建協議書去取代,已無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此兩件借貸契約書,已經不算一份文書,甚至在物理上已經消滅。又本件被告曾建福始終不停地挹注資金投資,但到目前為止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建福投資了三千萬然後可以獲得三千六百萬的重利,以及投資兩千萬可以一千五百萬的重利,但被告曾建福至今卻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被告曾建福甚至拿到的支票完全沒有去提示兌現,被告曾建福真的是本件最大的受害者,一開始告訴人陳世豐代表帝璽建設,並沒有把真實的財務狀況告知被告曾建福,反而是慫恿被告曾建福投資挹注資金,證人陳世豐甚至還拿出與 味丹 合作的相關文件取信於被告曾建福,故事實上被告曾建福是在信任證人陳世豐所言而持續挹注資金,到最後被告曾建福無法脫身而負債,本件被告曾建福是詐欺之被害人,並不該當任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等語。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則辯以:本件並非重利,而是告訴人陳世豐向被告曾建福進行一個有計畫的詐欺行為,因為告訴人陳世豐社會信用程度極度不佳,本件於101年12月底提出了這三千萬資金的用途是專款專用,是要給營造廠商 威松 營造,但告訴人陳世豐卻沒有拿去支付工程款,那錢都跑到哪裡去了?如果告訴人陳世豐真的把所有資金,用在建案,怎麼會撐不起這個建案?如果此建案只要3000萬就可以拿到使用執照,怎麼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需要投入資金?一般重利,依照現在地下錢莊的做法要先預扣利息,但本案被告並沒有拿到利息。而被告曾建福雖有拿到票據,但支票被告曾建福也都沒有託收紀錄,故本件資金顯然遭被告訴人陳世豐或朱宏洋惡意隱匿了,是一件由告訴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有計畫地對被告曾建福施用詐術,被告曾建福並無任何重利的犯行。而102年1月10日及1月28日的資金借貸契約書是影本而已,正本已經在102年3月5日雙方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時已同意作廢,已作廢之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影本,不得做為重利罪認定之要件等語。被告陳順福則以:本件當初確實是投資,保證回收獲利,不是借款,伊契約書寫錯了,當初是證人陳世豐代表帝璽公司來找伊,朱宏洋在帝璽公司只是掛名,實際上執行人是陳世豐,證人陳世豐叫伊辦理代書業務,證人陳世豐原本在 員林 辭修路蓋很多房子,一、二期有如期完成,第三期經營不善沒有完成,是帝璽公司合夥人 王朝藤 介紹伊認識陳世豐,陳世豐希望找人來投資帝璽公司,伊就透過朋友 賴新發 找到被告曾建福,後來他們約到帝璽公司沙鹿的銷售中心談,他們自己談條件,伊在旁邊,證人陳世豐說他需要投資,還有味丹的案件要推動,需要資金的注入,金額是他們談,伊不清楚,寫契約書時伊才知道,102年1月10日在代書事務所寫契約,伊就拿代書一般制式的借貸契約來寫,朱宏洋、陳世豐、股東黃宥縝還有曾建福他們來簽約,這份沒有公證,金額是三千萬。另外,102年1月28日又寫了一次借貸契約,金額是二千萬元,二次都是伊寫錯寫成借貸契約,後來,被告曾建福發現這跟原有的意思不一樣,伊說對不起馬上處理,後來在102年3月5日按照投資的約定內容成立了投資合作協議書,到民間公證人那邊去公證,所以是投資,不是借貸,伊沒有參與重利,亦無付出資金。伊收了仲介費用七十幾萬元,是帝璽公司支付的云云。被告陳順福之選任辯護人辯論意旨則以:被告陳順福並無重利罪之情形,只是被告陳順福之專業能力不足,錯誤將投資人的投資行為書寫為借貸關係,而且系爭借貸契約書已經經雙方合約解除,甚至銷毀,所以雙方已經在102年3月5日共同簽屬另一份合作興建的協議書,並為求慎重而至民間公證人處做契約認證,縱認雙方間成立借貸關係,但是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2號解釋見解,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的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本件帝璽公司是專業的建設公司,對於建築銷售營造的資金籌措等,都有相當的專業知識,依其社會經驗及地位,其與被告曾建福間縱有成立借貸關係,顯然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特殊狀況,所以被告陳順福並無重利罪之犯意,且雙方在102年3月5日簽署合作興建協議書,都有針對合作興建與分配投資的細項載明相當清楚,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陳順福之行為只是單純提供了一個錯誤知識的借貸契約書,且被告陳順福不是本件雙方投資的當事人,不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等語。然查:
(一)被告曾建福經被告陳順福介紹,與證人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等人,於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先後簽訂二份資金借貸契約書,雙方並分別交付及收取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票據,並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被告曾建福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情,除據被告曾建福、陳順福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陳世豐、朱宏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述,及證人黃宥縝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102年度司票字第2810號裁定,復有支票號碼UA0000000、CD00000
00、CD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之6張支票影本(警卷第31-32頁)、帝璽公司與曾建福之資金借貸契約書(警卷第90-115頁)及朱宏洋開立予曾建福編號TH0000000號,票額金額2,500萬元本票影本(警卷第33頁)、朱宏洋開立予曾建福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票面金額3,600萬元及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2張支票影本(警卷第34頁、第100頁)、102年3月1日被告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2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42頁)、102年2月26日被告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1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43頁)、被告曾建福開立予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500萬元支票影本(警卷第44頁)、102年1月30日被告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5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45頁)、102年1月28日被告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5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42頁)、帝璽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0-52頁)、102年3月8日被告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4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5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10月8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17頁)、朱宏洋土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警卷第119頁)、朱宏洋土地設定地上權申請書(警卷第120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警卷第121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同意書(警卷第122-125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499號曾建福處所之搜索票(警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0月4日搜索被告曾建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28-133頁)、 黃進義 授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授權書(警卷第139頁)、帝璽公司授權陳世豐之授權書(警卷第140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499號陳順福處所之搜索票(警卷第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0月4日搜索陳順福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3-147頁)、照片(警卷第162-16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偵卷第103-105頁)、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偵卷第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度保管字第48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0頁)、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地籍圖謄本(P.164-166)、曾建福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1年11月4日提出給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等人之現款明細及各種單據影本(偵卷第167-196背面)、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3年7月30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里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賸本(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等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宛如購買股票及債券之區別,或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區別,即投資之獲利,必須視所投資對象之經營狀況而定,若有盈餘,始有分配,倘無盈餘,則無分配;若為借貸,則貸與人所得為本金及利息,不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從而借貸關係往往會有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經查,本件倘屬投資,依前揭說明,投資並無法保證獲利,必須待嗣後視投資狀況再決定盈餘分配,而本件被告曾建福、陳順福等二人,卻是在簽訂契約當時(102年1月10日及1月28日)時,即已由證人陳世豐、朱宏洋開立票據並當場交付,甚至已在票據上載明金額與兌現日期,就行為的外觀來看,顯然具有要求帝璽公司於固定期間內,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特徵,且由卷附102年1月10日之資金借貸契約書第十五點之內容「本借貸期間至民國102年6月10日為清償期,屆期如需延期則依回饋金額百分之五計價另予補償甲方」,係另行以人工繕寫,而非原先電腦打字之書面例稿,且該段文字旁邊,復緊鄰有陳世豐、朱宏洋、曾建福等人之印章(警卷第92頁),更清楚載明「借貸期間」、「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之文字,更可證明陳世豐、朱宏洋、曾建福等人,於締約當時之真意,顯非投資而係借貸甚明。故被告二人所辯,顯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曾建福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102年1月10日之資金借貨契約書,亦自承該契約書是證人朱宏洋向伊借款時所簽立,惟認為應該改成投資契約書才對,因為被告陳順福是伊同鄉,所以伊沒看清楚就簽了,而針對102年1月28日之資金借款契約書,亦為相同陳述,此有被告10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可參(參警卷第7頁),復有卷附上揭兩紙資金借貸契約書可證;而被告二人雖辯稱上揭兩紙資金借貸契約書,已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8、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9日等,以合作興建協議書取代,並於102年3月5日前往 黃穎倉 、 黃賢婷 聯合事務所為認證乙節,並提出102年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偵卷第143-150背面)、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偵卷第142頁)、102年3月8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偵卷第151-154背面)、102年3月19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偵卷第155-157頁)、102年4月18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偵卷第158-159背面)、102年4月29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偵卷第160-163背面)等為證。然查,就102年3月5日之認證經過,證人黃穎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時間過久,且一般當事人詢問及承辦業務的個案很多,已不復記憶等情,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已不足以供本院認定。又上揭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在本件102年1月10日及同月28日之行為之後所作,並不能回溯以證明102年1月10日及同月28日當時行為之性質;且倘當事人之真意,一開始即為投資,則何需大費周章,先書立成「資金借貸契約書」,嗣後再改為「投資契約」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兩份資金貸與契約書已於102年3月5日即已合意作廢,然而倘若真的作廢,何以於102年1月10日及同月28日由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簽發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票據,未一併歸還而繼續由被告二人持有?益徵當事人之真意,自始即為借貸,惟因被告二人嗣後發現可能涉及重利罪之違法性爭議,始透過更改文書之名稱及契約之用語,意圖規避重利罪之追緝。且嗣後僅就書面文字加以形式更異,但卻未將原先持有之票據歸還,則「帝璽公司或朱宏洋等人於票載日期屆至時,應給付如票面金額」之事實,並未因上揭諸多合作興建協議書之嗣後補行製作而有改變,從而被告二人既繼續持有票據,其得享有的權利,實質上仍與兩份資金貸與契約書所載相同,「保證獲利」的本質仍未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嗣後所為行為,均不足以動搖原先行為時係借貸之本質。
(四)另被告二人迭爭執本件帝璽公司及證人陳世豐、朱宏洋均為建商,認證人陳世豐、朱宏洋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惟查,證人陳世豐、朱宏洋雖為建商,但是本件仍有急迫之情事,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雙方到建案現場看過
後,被告曾建福第一時間並未答應要借貸,後來證人陳世豐再請被告陳順福再去確認,顯然證人陳世豐對於資金之需求確實強烈,才會見被告曾建福無所動靜後,再主動詢問能否借錢。
⒉本院質之證人陳世豐,於借貸當時,除被告二人外,有無
其它管道可貸得資金?證人陳世豐結證稱前已向地下錢莊借過,而額度已滿,且被告曾建福利息較高等情,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且被告曾建福之選任辯護人亦詰問證人陳世豐是否在102年1月10日之前,有向臺中商銀以外之民間借貸,證人陳世豐亦結證稱確有民間借款,約5000萬左右,包括地下錢莊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是以,若情況非急迫,證人陳世豐以其經營建築之能力,當有能力可以借到其它金錢,甚至可以透過金融機構融資,而不需要向被告等非金融機構之人商借此高額利息之金額,甚至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猶向被告曾建福借貸,益徵其具有急迫情事,更為明顯。
⒊至於第一次未清償,何以再借第二次之質疑,證人陳世豐
證稱於一開始便向被告表明商借,只是分次借乙節,本院由兩造間金錢往來以觀,確實分數次為之,益徵本件重利之犯行,係接續為之,益徵確有急迫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曾建福嗣後確實亦取得帝璽公司本件建案之土
地及房屋乙節,亦為被告曾建福坦承在卷,復有前揭地籍資料可參,而本件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僅5,000萬,但土地及房屋之價格,卻遠高於借貸金額,且卷內復有諸多由證人陳世豐或朱宏洋於本件事實欄所示時間後所簽發之票據(例如:朱宏洋開立予曾建福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STA0000000、STA0000000、STA00000000張支票影本,參警卷第56-57頁;朱宏洋開立予曾建福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STA0000000、STA0000000、STA00000000張支票影本,參警卷第61-62頁;扣案朱宏洋、黃宥縝、陳世豐共同簽發之CH358472號票面金額9,000萬元本票影本,參警卷第141頁;及陳順福收執之CH302112、CH302113、CH302111等本票各一張,參偵卷第43頁、第44頁),顯然在本件102年1月10日及同月28日之借貸後,證人陳世豐、朱宏洋及帝璽公司均已因被告二人索取之重利而無力招架,才會在面對此一明顯差距過大之情況,證人陳世豐等人仍無法抗拒,必須為土地之過戶並後續簽發諸多票據作為雙方債務之抵償或協商,更可證明證人陳世豐確實處在急迫之情況;縱使被告曾建福辯稱其取得上揭土地及房屋,仍負擔二億多之債務及支付擔保金等情,然查,被告二人行為是否構成重利,應回歸「行為時」即102年1月10日及102年1月28日時為評價,嗣後被告二人與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之行為(包括另立合作興建協議書、簽發上揭票據、取得不動產及支付擔保金等),充其量均係作為評價「行為是否構成重利」所憑之證據方法,本件102年1月10日及同月28日之行為,本院認定為借貸而非投資,既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二人與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之嗣後行為,即將本來該當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轉而成為投資之行為;何況本件從整個過程(包括被告匯款之總數及取得之票據,及土地及房屋之價值與債務額度),被告二人仍顯屬獲利甚鉅之一方。足證證人陳世豐、朱宏洋及帝璽公司當時確實處在急迫情況,否則自不需要僅為了兩份資金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5,000萬消費借貸債務,而必須以價值甚高的不動產及高額票據另以抵償。
從而,本件帝璽公司及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非但要支付高額之利息,甚至以不動產抵償後,仍未能取回票據甚至票據越簽越多,由此情更可證明帝璽公司及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經濟確實處於急迫之情況。
⒌另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均一再辯稱本件係證人
陳世豐、朱宏洋等人,以帝璽公司建案快完成為藉口,向被告曾建福、陳順福等二人佯稱可有鉅額獲利,而向被告曾建福、陳順福等二人實行詐術,本件被告曾建福非但不是重利罪之行為人,反倒是詐欺罪之被害人等情。然查,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當時客觀上確實經濟上處於急迫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建福、陳順福等二人本即計劃依恃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經濟上急迫之情況,對證人陳世豐、朱宏洋施以重利,則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人,於期間甚短的數月,如何籌出該等財物以償還,被告二人本無需替證人陳世豐、朱宏洋操心,自難以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當時的客觀環境,逕認被告二人無施以重利之可能性,此二者並無邏輯的必然性。否則,任何為重利犯行之行為人,均是利用被害人財務吃緊之際,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對被害人為重利犯行,至於被害人日後如何籌出款項清償本金及重利,並非行為人需為被害人操心之事項,此時若謂借貸時被害人業已無支付能力,即論被害人之借貸行為為詐欺,進而推論行為人無重利犯行,恐亦違反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辯以被告二人並未獲利乙節,然查,被告二人自證人陳世豐、朱宏洋處已取得票據及不動產乙節,既如前述,而按支票與本票均為票據之一種,票據之性質為流通之無因證券,具有財產價值,且收受支票及本票均已等同收受現金。經查,本件被告曾建福既已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票據,而各該票據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整,此為被告二人及證人陳世豐、朱宏洋等所是認,復有各該票據之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二人等貸以金錢後,已取得證人陳世豐、朱宏洋所交付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及本票,且被告曾建福復將其中一張2500萬元之本票(帝璽公司所交付第一份借貸契約之利息)予以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取得640萬7167元之分配款,即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告二人所稱支票尚未兌現部分,縱支票尚未兌現,但衡之前述說明,支票為具流通性之無因證券,被告二人持有該等支票本身,即具有票面所載金額之財產價值,不能以未兌現為由,即諉謂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為,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時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並增列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經查,被告二人,將3,000萬元本金借予帝璽公司僅為期5個月(期間自102年1月10日至102年6月10日),即約定收取3,600萬元利息,及借款1,800萬元(原約定2,000萬元)予帝璽公司,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總計1,350萬元(原約定1,500萬元)當作利息等情,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就被告二人借貸予帝璽公司之本金、息期及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二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於短暫時間內,以與帝璽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及取得票據及不動產登記以擔保本金及利息之方式為重利行為,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進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且所貸款項復為鉅額,又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時間、動機、目的及被告二人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陳世豐、朱宏洋所簽發,交付被告曾建福持有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票據,係被害人提供被告曾建福作擔保之用,此經被告曾建福供述明確,復核與證人陳世豐、朱宏洋所述相符,則被告曾建福取得該等票據,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曾建福仍須將該等票據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二人除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支票、本票及資金貸與契約書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朱宏洋、黃宥縝、陳世豐於102年5月1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58472號,票面金額為9,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1月10日之本票1張及合作興建協議書一份,既為本件重利行為之後所作,又無法證明與本件重利行為有直接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曾建福借│曾建福交│帝璽公司開立│帝璽公司之支│帝璽公司│帝璽公司所│帝璽公司所簽發││號│款日(民│付借款予│之支票日期│票號碼│開立支票│簽發支票之│支票之屬給付本│││國)│帝璽公司│││之票面金│發票日(民│金或利息││││之金額(│││額(新臺│國)│││││新臺幣)│││幣)││││││││││││├─┼────┼────┼──────┼──────┼────┼─────┼───────┤│1│102.1.28│500萬元│102.1.27│STA0000000│500萬元│102.4.26│本金│├─┼────┼────┼──────┼──────┼────┼─────┼───────┤││││102.1.27│STA0000000│375萬元│102.4.26│利息(借款日自│││││││││102年1月28日至│││││││││102月4月26日,│││││││││借款500萬元,│││││││││利息高達375萬│││││││││元)│├─┼────┼────┼──────┼──────┼────┼─────┼───────┤│2│102.1.30│500萬元│102.1.29│STA0000000│500萬元│102.4.26│本金│├─┼────┼────┼──────┼──────┼────┼─────┼───────┤││││102.1.29│STA0000000│375萬元│102.4.26│利息(借款日自│││││││││102年1月30日至│││││││││102月4月26日,│││││││││借款500萬元,│││││││││利息高達375萬│││││││││元)│├─┼────┼────┼──────┼──────┼────┼─────┼───────┤│3│102.2.4│500萬元│102.2.4│STA0000000│500萬元│102.4.26│本金│├─┼────┼────┼──────┼──────┼────┼─────┼───────┤││││102.2.4│STA0000000│375萬元│102.4.26│利息(借款日自│││││││││102年2月4日至│││││││││102月4月26日,│││││││││借款500萬元,│││││││││利息高達375萬│││││││││元)│├─┼────┼────┼──────┼──────┼────┼─────┼───────┤│4│102.2.26│100萬元│102.2.26│STA0000000│100萬元│102.4.26│本金│├─┼────┼────┼──────┼──────┼────┼─────┼───────┤││││102.2.26│STA0000000│75萬元│102.4.26│利息(借款日自│││││││││102年2月26日至│││││││││102月4月26日,│││││││││借款100萬元,│││││││││利息高達75萬元│││││││││)│├─┼────┼────┼──────┼──────┼────┼─────┼───────┤│5│102.3.1│200萬元│102.3.1│STA0000000│100萬元│102.4.26│本金││││││││││││││102.3.1│STA0000000│100萬元│102.4.26│本金││││├──────┼──────┼────┼─────┼───────┤││││102.3.1│STA0000000│75萬元│102.4.26│利息(借款日自│││││││││102年3月1日至│││││││││102月4月26日,│││││││││借款200萬元,│││││││││利息高達150萬│││││││││元)│││││││││││││││││││││││102.3.1│STA0000000│75萬元│102.4.26│││││││││││││││││││││││││││││││││││││││││││││││├─┴────┼────┼──────┴──────┼────┼─────┴───────┤│總計│曾建福總││││││計借予帝││││││璽公司││││││1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