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上訴人 陳慶育 被上訴人簡名宏
簡文典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7,22
4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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