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氏杏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氏杏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氏杏花於民國104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新天地釣蝦場」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同市○○○街與該街16巷路口時,不慎追撞路旁行人 林文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杜氏杏花亦因此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杜氏杏花則由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簡稱屏東醫院)急診,且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3.7mg/dl(即百分之0.2237),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3.7mg/dL(即百分之0.2237),已遠高於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不慎追撞行人林文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來台後並無不良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大專畢業學歷、家境勉持(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