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林竹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求為「被告應立即拆除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底層1樓之1及同號底層1樓之2(下稱系爭大樓建築物)內,所有公共糞水、污水排水管管路及抽糞設施並修復、清潔系爭大樓建築物漏水、漏糞之損害」,惟據原告所提照片觀之,該管線係沿地下樓板延伸至屋外或接至其他建物,非僅直接占用土地,且該管線之設置範圍為何尚賴原告具體主張,難遽以土地價值核估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1萬2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095元。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大樓建築物(20坪)返還原告」,其標的價額,須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憑以核定,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20日內併提出上開資料到院,俾利本院一起裁定計徵裁判費通知原告補繳,逾期不提,將依法駁回原告本件「全部」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