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① 林敏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② 林敏聰
③ 林敏邦 ④ 林敏廣 ⑤ 林新禧 ⑥ 林燕光 ⑦ 林鈴鈴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⑧ 林雀華 被告⑨ 林宏帥
⑩ 林宏將 ⑪ 林惠文 ⑫ 林慧姿 ⑬林 宏生 ⑭ 林宏中 ⑮ 梁淑華 即 金展 食品行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林敏貞、林敏聰、林敏邦、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
燕光、林鈴鈴、林宏帥、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8平方公尺之磚瓦木頭造半破舊豬圈、編號B面積89平方公尺之木頭石棉瓦造半破舊豬圈、編號H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車棚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前項附圖所
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遷出;被告 林宏生 應將該編號C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編號D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宏中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前項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
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本判決第1項所示被告林敏貞等12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72,由被告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林宏生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林宏中負擔。
㈤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該項所示被告林敏貞等12人如以新台幣102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萬1,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林宏生如以新台幣33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宏中如以新台幣6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敏聰、林敏邦、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該筆土地本為訴外人 林貴雄 所有,並在其上建造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8平方公尺磚瓦木頭造、編號B面積89平方公尺木頭石棉瓦造半破舊豬圈,及編號H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車棚。 嗣林貴雄 於96年2月19日死亡,該等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敏貞、林敏聰、林敏邦、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即當事人欄編號①~⑫之被告12人,以下簡稱林敏貞等12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另同附圖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編號D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為被告林宏生建造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11之22號左側,原以林敏貞為稅籍名義人,其後已更正為林宏生),現並提供其妻即被告梁淑華經營金展食品行,作為冷凍工廠使用。又同附圖編號G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則為被告林宏中建造及所有。查上開各建物均屬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地上物遷出或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㈠被告林敏貞等12人應將前開編號A、B之磚瓦木頭造、木頭石棉瓦造豬圈及編號H之鐵皮鐵架造車棚拆除;㈡被告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林宏生應自前開編號C之磚造鐵架造鐵皮倉庫遷出;被告林宏生應將該編號C之磚造鐵架造鐵皮倉庫及編號D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宏中應將前開編號G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林敏貞、林宏生、林宏中、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以:前開編號A、B之半破舊豬圈建物,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貴雄於建造時,有在其內設置廁所及房間,以供看顧豬隻時居住使用,該等建物均有屋頂及牆壁可供遮風避雨,亦可供人居住,自屬房屋,且與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目前仍屬得使用之狀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在該建物推定得使用期限內,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前開編號H之車棚則非林貴雄建造,亦不知為何人所有,被告林敏貞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林敏貞等繼承人拆除該等建物,尚嫌無據。另前開編號
C、D、G之建物,雖分別為被告林宏生、林宏中所建造,然當初係向其祖父林貴雄承租作為建屋使用,且皆有交付租金予林貴雄,伊等基於租地建屋關係占用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土地上另有林貴雄生前即已存在而具有經濟價值之馬拉巴栗樹及圍牆,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日後即不得請求交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略以:渠等願意返還土地,原告根本不用提起訴訟,編號H之車棚不知係何人所蓋,亦不知為何人使用,渠等只繼承土地,建物部分未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林敏聰、林敏邦、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原為被告林敏貞等12人之被繼承人林貴雄(96年2月19日死亡)所有,在其等12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由伊於100年6月10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林貴雄生前在該筆土地上建造有前揭編號A、B之磚瓦木頭造、木頭石棉瓦造半破舊豬圈,被告林宏生亦在該土地上建有前揭編號C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編號D之鐵皮雨遮(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11之22號左側),現並提供其妻即被告梁淑華經營金展食品行,作為冷凍工廠使用,被告林宏中則在該土地上建造前開編號G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地籍圖謄本、林貴雄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7日查封筆錄、被告林宏生於該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金展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另附圖所示編號H之鐵架鐵皮造車棚,原告主張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貴雄建造,雖為到場被告否認,並均陳稱不知該車棚為何人建造,亦不知何人使用。然該鐵架鐵皮造車棚搭建時間已久,為被告林敏貞於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177號拆屋還地事件現場勘測時陳明,在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買受後,目前堆置雜物並寫有「不點交」字樣,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2頁),參酌被告林敏貞陳稱林貴雄在系爭土地建造上開編號A、B之豬舍已有四、五十年,該車棚非由地主之林貴雄建造之可能性應不高。原告主張該車棚亦為林貴雄建造,應由被告林敏貞等12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堪值採信。被告林敏貞等人抗辯車棚不知為何人建造,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前開豬圈、倉庫、住家等建物,均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為被告林敏貞、林宏生、林宏中、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所否認,並抗辯:該編號A、B之半破舊豬圈與土地原均同屬林貴雄一人所有,因拍賣結果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編號G之住家,則係分別向林貴雄租用土地後建造,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等六人則陳稱:渠等願意返還土地,原告根本不用起訴等詞。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人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者而言。豬舍為養豬處所,並非房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可供參考),尚難認為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編號A、B之建物為半破舊豬舍,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7~100頁),建造已有四、五十年(參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177號勘驗筆錄內林敏貞之陳述,附於本院卷第102頁),該豬圈顯然非屬房屋可比。被告林敏貞雖稱該豬圈內有廁所及房間,可供看顧豬隻時居住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仍無礙於該建物為養豬之處所,並非供人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房屋之性質。故被告林敏貞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該豬圈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委無可採。
2.另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不動產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雖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完畢,如尚未交付,均仍應由出賣人承受危險負擔,出賣人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標的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惟在不動產之拍賣,除拍賣公告定有特別條款外,其危險負擔應以何時為準,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及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之意旨,應解為除債務人有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自買受人或承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應同時移轉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14號解釋意旨參照,學者 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4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訂版第369頁、 賴來焜 著強制執行法各論西元2008年4月初版第370頁,亦均採此見解)。故自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既同時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則不論已否將不動產交付或點交予買受人,債務人均無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對於買受人應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係於被告林敏貞等12人繼承林貴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拍賣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雙方雖因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惟自原告領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土地之利益及危險即應同時移轉於原告。因此,就編號A、B、H部分之土地,被告林敏貞等12人亦不能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在未交付土地之前,標的物之利益仍歸出賣人享有,其等繼續占用土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之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敏貞等12人繼承取得之前開建物,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3.被告林宏生、林宏中辯稱就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及編號G之住家,當初係向林貴雄租用土地建屋云云,並聲請傳訊曾受僱於金展食品行之訴外人 梁君 如為證。惟證人 梁君如 具結證稱:她於86年至93年間受僱於金展食品行,擔任會計工作,該食品行內部的帳都是由她記載,主要記帳的項目是營收部分,林貴雄是林宏生的爺爺,他常去食品行,她曾經看到林宏生拿錢給林貴雄,但不清楚林宏生為何拿錢給林貴雄及其金額多少,也未曾聽林宏生講過為何拿錢給林貴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5頁),充其量僅可證明林宏生曾支付林貴雄金錢。但林宏生與林貴雄為祖孫關係,渠等間如有金錢往來,事屬平常,且其原因多端,並非僅有給付基地租金一途,證人梁君如此部分證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林宏生、林宏中與林貴雄間,就上開編號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林宏生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期間,曾具狀陳報其係經林敏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由其於88年間陸續搭建二層冷凍工廠(即上開倉庫)經營金展食品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3、14頁),並未提及有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之情事,而且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者為 林敏生 ,並非林貴雄,益徵所辯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林宏生等人辯稱係向土地之原所有人林貴雄租地建屋云云,尚難以採信。原告主張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編號G之住家,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4.至於被告林敏廣等六人雖陳稱願意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毋庸起訴請求等語。惟上開編號A、B、H之建物,為被告林敏貞等12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彼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林敏貞等12人必須合一確定,茲該等建物並未實際拆除,被告林敏貞以前開情詞抗辯,其他未曾到場之被告林敏聰等五人意向不明,可見均未同意自行拆除該等建物交還土地,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林敏廣等六人所陳,尚有誤會。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所有(或公同共有)之前揭各編號建物,均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敏貞等12人拆除編號A、B之半破舊豬圈、編號H之車棚,請求被告林宏生拆除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請求被告林宏中拆除編號G之住家,並分別將各該土地返還,暨請求被告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自編號C之倉庫遷出,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宏生從編號C建物遷出部分,為其請求被告林宏生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所包括在內,毋庸於主文內贅載,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林敏貞、林宏生、林宏中、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