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 梁淑華 即 金展 食品行
林宏中 林宏生 林敏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敏聰
林宏帥 林宏將 林惠文 林慧姿 林新禧 林燕光 林鈴鈴 林敏邦 林敏廣 林雀華 被上訴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敏貞及視同上訴人林敏聰、林宏帥、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敏邦、林敏廣、林雀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上訴人林宏生、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林宏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H之地上物,為訴外人 林貴雄 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敏貞、林敏聰、林敏邦、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下稱林敏貞等12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敏貞等12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敏貞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被繼承人林貴雄其餘11位繼承人,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敏聰、林宏帥、林宏將、林惠文、林慧姿、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敏邦、林敏廣、林雀華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己字第8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林貴雄所有,並在其上建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8平方公尺磚瓦木頭造、編號B面積89平方公尺木頭石棉瓦造半破舊豬圈,及編號H面積
2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車棚。 嗣林貴雄 於96年2月19日死亡,該等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敏貞等12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另如附圖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編號D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為上訴人林宏生建造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左側,原以林敏貞為稅籍名義人,其後已更正為林宏生),現並提供其妻即上訴人梁淑華經營金展食品行,作為冷凍工廠使用。又如附圖編號G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則為上訴人林宏中建造及所有。查上開各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自地上物遷出或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編號H部分車棚現由上訴人林敏貞等人使用,其建造時間早
到上訴人等人亦不知係何人、何時所建,按應無由他人出資搭建車棚供林貴雄及其家人使用之理,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論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貴雄所建。又豬舍為養豬處所,並非房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參照)。且由現場照片可知編號A、B部分豬圈內之房間已經傾倒、廢棄、牆壁破損,根本無法供人居住。再依彰化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彰簡調字第177號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林敏貞稱豬圈建築完成迄今已有40、50年之久,按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關於房屋建築類之耐用年限,磚構造類建物僅20年,況上開豬圈為磚瓦木頭、木頭石棉瓦造,早逾房屋之使用年限。編號
A、B部分地上物顯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⒉依證人 梁君 如之證述,僅可證明上訴人林宏生曾拿錢給其祖
父林貴雄,不足證明係交付基地租金。且上訴人林宏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行陳報其係經林敏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廠,並未提及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之情事,其於本件主張係向林貴雄承租,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自法院拍定系爭土地,提起本訴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①林敏貞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8平方公尺之磚瓦木頭造半破舊豬圈、編號B面積89平方公尺之木頭石棉瓦造半破舊豬圈、編號H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車棚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前項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遷出;上訴人林宏生應將該編號C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編號D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林宏中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前項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一)林敏貞等12人部分:⒈林敏貞抗辯:①前開編號H之車棚非林貴雄建造,亦不知係
何人建造,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該建物係林敏貞等12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方得請求其12人拆除該車棚。又林貴雄之子孫多達數十人,非無可能以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之方式在其上搭建車棚,不能逕以林貴雄建有編號A、B建物,即臆測該編號H車棚亦為林貴雄所建。②前開編號A、B之半破舊豬圈建物,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貴雄於建造時有在其內設置廁所及房間,以供看顧豬隻時居住使用,該等建物均有屋頂及牆壁可供遮風避雨,亦可供人居住,自屬房屋,且與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目前仍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狀態,有相當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為在該建物推定得使用期限內,就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⒉視同上訴人1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中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於原審審理期間抗辯:附圖所示編號H之車棚不知係何人所蓋,亦不知為何人使用,其等只繼承土地,建物部分未繼承等語。
(二)上訴人林宏生、林宏中、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部分:⒈前開編號C、D建物為上訴人林宏生所蓋,編號G建物為上
訴人林宏中所建造,其二人係向祖父林貴雄承租土地作為建屋使用,且皆有交付租金予林貴雄,其二人係基於租地建屋關係占用該土地,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林宏生固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其係經林
敏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云云,惟此乃因當時林貴雄已死亡,上訴人以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之初,是基於租地建屋關係,但因林貴雄死亡後,上訴人之父林敏貞亦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又未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才如此陳報,以免遭債權人誤以為該等建物係林敏貞之財產而聲請併付拍賣。實則88年間興建該等建物時,系爭土地非林敏貞所有,林敏貞豈有權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是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未完整敘明使用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林宏生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已由拍賣公告中得悉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然被上訴人卻仍願出價競標,足認其於標購系爭土地時,已默示同意使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如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濫用情事。且上訴人已表達願加價購買之意願,被上訴人執意要拆除系爭建物,實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尤其編號C部分建物係作為冷凍倉庫之用,造價在3、4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不顧其請求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傷害,更可認為係權利濫用。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准兩造各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68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林貴雄所有,並在其上建造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398平方公尺磚瓦木頭造、編號B面積89平方公尺木頭石棉瓦造半破舊豬圈,又系爭土地上尚有編號H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車棚。嗣林貴雄於96年2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其上A、B建物均由其繼承人即林敏貞等12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三)附圖編號C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倉庫、編號D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為上訴人林宏生建造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左側,原以林敏貞為稅籍名義人,其後已更正為林宏生),現並提供其妻即上訴人梁淑華經營金展食品行,作為冷凍工廠使用。又同附圖編號G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鐵皮住家,則為上訴人林宏中建造及所有。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68-69頁):
(一)系爭H部分車棚是否林貴雄興建而由林敏貞等12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林敏貞等12人拆除A、B、H部分建物有無理由?關於A、B部分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林宏生所有C、D部分建物,是否基於與林貴雄間租地建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林宏中所有G部分建物,是否基於與林貴雄間租地建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編號H之鐵架鐵皮造車棚,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貴雄建造,雖為上訴人林敏貞所否認,並稱不知該車棚為何人建造,亦不知何人使用。另視同上訴人林敏廣、林雀華、林新禧、林燕光、林鈴鈴、林宏帥於原審亦稱不知何人建造等語。經查,上訴人林敏貞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177號拆屋還地事件現場勘測時陳明:「車棚很久了,不知何人建造。」,並同時陳稱該豬圈是伊父親(即林貴雄)建造,有40、50年等語,且系爭車棚有堆置雜物,並寫有「不點交」字樣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0-10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00-102頁、本院卷115-116頁)。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林敏貞、林宏生、林宏中均有在車棚內堆置廢棄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86頁背面)。而上訴人林敏貞係林貴雄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8頁),林貴雄既在40、50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編號A、B部分之豬圈,且系爭車棚亦興建已久,連上訴人林敏貞亦稱不知何人、何時興建,再審酌系爭車棚係由上訴人林敏貞及其子林宏生、林宏中所使用,並非由訴外第三人使用,按應無由訴外之第三人出資搭建車棚供林貴雄及其家人使用之理。綜上各節,可依經驗法則推斷系爭車棚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貴雄所建造。被上訴人主張該車棚亦為林貴雄建造,應由上訴人林敏貞等12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堪值採信。上訴人林敏貞等人聲請再調閱林貴雄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時,該行之相關核貸及授信、徵信資料,以查明系爭H部分車棚係何人所建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林敏貞等人並未主張渠等就系爭車棚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豬圈、倉庫、住家等建物,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編號A、B之半破舊豬圈與土地原均同屬林貴雄一人所有,因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與編號G之住家,則係上訴人林宏生、林宏中分別向林貴雄租用土地後建造,均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豬舍為養豬處所,並非房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可供參考),尚難認為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林敏貞雖稱該豬圈內有廁所及房間,可供看顧豬隻時居住使用,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編號A、B之建物為半破舊豬圈,並非四面有牆、足以遮蔽風雨之完整建物,且上訴人所指豬圈內之房間,空間甚小,又該豬舍部分牆壁已破損、傾倒,並已廢棄未供使用,外觀並已破舊不堪,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136-13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原審卷第97-100頁、本院卷55-58頁)。是上開半破舊豬圈顯非系爭規定所指之房屋。況依上訴人林敏貞所述,該豬圈建造已有40、50年,故整體而言,該地上物係屬廢棄半損壞之豬圈,經濟上價值極低,倘認亦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則所保護之地上物利益極低,反而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顯然不符該規定立法之本旨,是前揭豬圈應無前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林敏貞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豬圈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林敏貞等人共有之編號A、B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林宏生、林宏中辯稱就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與
編號G之住家,當初係向林貴雄租用土地建屋云云,並聲請傳訊曾受僱於金展食品行之訴外人 梁君如 及其鄰居 吳美英 為證。惟查:
①證人梁君如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於86年至93年間受僱於
金展食品行,擔任會計工作,該食品行內部的帳都是由伊記載,主要記帳的項目是營收部分,林貴雄是林宏生的爺爺,他常去食品行,她曾經看到林宏生拿錢給林貴雄,但不清楚林宏生為何拿錢給林貴雄及其金額多少,也未曾聽林宏生講過為何拿錢給林貴雄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5頁),充其量僅可證明林宏生曾支付林貴雄金錢。
但林宏生與林貴雄為祖孫關係,渠等間如有金錢往來,事屬平常,且其原因多端,並非僅有給付基地租金一途,證人梁君如此部分證言,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林宏生、林宏中與林貴雄間,就上開編號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②況上訴人林宏生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期間,曾具狀陳報其
係經其父林敏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由其於88年間陸續搭建二層冷凍工廠(即上開倉庫)經營金展食品行等語(參原審卷第13、14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121、131頁),上訴人林宏生前揭書狀並未提及有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之情事,且所主張係由林敏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並非向林貴雄承租,倘上訴人林宏生、林宏中與林貴雄間確存有租地建屋關係,林宏生或林宏中均可於系爭執行事件清楚陳明,惟該林宏生陳報狀卻係表明該建物係經林敏貞同意無償提供由林宏生建屋等情,是渠等於本件訴訟中翻稱係向林貴雄租地建屋,顯難採信。
③上訴人林宏中等人復辯稱林宏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
內容未完整敘明使用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林宏生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林宏生之陳報狀已明確載明該建物(即編號C、D部分建物)係由上訴人林宏生所興建,並已清楚表達係由林敏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由林宏生興建等情,與上訴人林宏生等人於本院辯稱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一節大相逕庭,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未完整敘明使用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訊問證人其鄰居吳美英,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林宏生等人抗辯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編號G部分之住家,係向林貴雄租地建屋一節,即不可信,此外,上訴人林宏生等亦未主張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林宏生所有之C部分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林宏生同意使用C建物之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無權占有C建物,亦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其係自法院拍定系爭土地,提起本訴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前開土地上尚有未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建物多棟,該占用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固有該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35頁背面),然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上物於拍賣之際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仍為投標拍定一節,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當然負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合法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以兩造於訴訟中未能達成和解共識,即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上訴人林宏生所有之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141平方公尺,係屬磚造鐵架鐵皮倉庫,作為冷凍倉庫之用,其折舊年數為10年,依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
383,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課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頁),與上訴人所指價值3、400萬元以上差距甚大,則上訴人抗辯該建物價值3、400萬元以上,並據以指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對社會經濟造成傷害甚大,而係權利濫用云云,即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本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之侵害,則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項抗辯,即屬無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A、B、H、C、D、G部分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林敏貞等12人拆除公同共有之編號A、B、H地上物,請求上訴人林宏生拆除編號C、D之倉庫及雨遮,請求上訴人林宏中拆除編號G之住家,並分別將各該土地返還,暨請求上訴人梁淑華即金展食品行自編號C之倉庫遷出,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