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
有,而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該房屋,履經原告促請搬
遷,被告均以係殘障且無謀生能力拒絕搬遷,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其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一事,並不爭
執,惟表明係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無謀生能力,無力搬遷,請給予適當的履行
期間。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各一份為證,
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市○○街○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而被告係重度殘障之人,且無
親人可資依賴,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情事,認應
予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其期間以八個月為適當。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裁判費九百零三元、送達郵費二三八元),由
被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