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潘信安潘秀艷 二子女,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將近二十年之久,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現行蹤不明。
被告離家後前五年斷斷續續有回家,之後即未回家,音訊全無,沒有打電話、寫信或寄錢回家,子女均賴原告扶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秀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潘信安、潘秀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離家出走,離家後之前五年尚陸續回家,其後即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至今不知去向一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潘秀艷證稱:「我不清楚爸爸現在在哪裡,我唸小學時我爸爸就沒有和我住在一起,後來斷斷續續有回來看我,但一下就走了,我八十五年結婚時我爸爸有回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爸爸。我不清楚爸爸為何離家,爸媽他們很久沒有住在一起,我不清楚他們的相處情形,從小到大是媽媽扶養、照顧我,爸爸並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寄錢回來給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情況自知之甚詳,所證自堪予採信,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按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十餘年,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於花蓮縣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亦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既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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