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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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另行拘提中)因疑其皮包為己○○所竊及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與己○○屢有齟齪,心有不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雞蛋」之男子,同至己○○位於屏東縣潮洲鎮泗林里通潮二巷五之七號住處,欲找己○○理論,因己○○不在,四人即同車轉往戊○○位於同縣○○鄉○○路○○○號住處飲酒作樂,迨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己○○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丁仔 」之男子亦至此,甲○○見狀,即趨前就上情與己○○發生激烈爭執,因見己○○猶不知理虧,甲○○乃忿忿難忍,與乙○○、「雞蛋」遂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聯手毆打己○○,繼則強押己○○、丁○○登上前述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雞蛋」坐於副駕駛座監視己○○、丁○○之行動,且由乙○○駕該車駛往同縣○○鄉○○村○○路某檳榔園工寮,而甲○○則駕駛前開原由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戊○○尾隨其後,至該工寮後,為迫使己○○依約償債,甲○○與「雞蛋」除承前開概括犯意,再度聯手摑打己○○外,復要求己○○通知家人籌錢來還,並由乙○○先行帶同丁○○至己○○之舅丙○○位於同縣○○鎮○○路○○○號住處取款,己○○為求順利脫身,乃 應渠 等三人之要求,電請其舅丙○○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交予乙○○攜回該工寮內,轉交予甲○○收受以為清償,甲○○見目的已達,始將己○○、丁○○釋放,予以自行離去。己○○事後驗傷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瘀腫、右手部瘀腫及右枕骨部頭皮腫等傷害。
二、案經己○○、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警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略以:伊未毆打己○○,及強押己○○、丁○○至前述工寮,本案係甲○○所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告訴人己○○與被告甲○○在證人戊○○前址住處發生爭執後,遭被告甲○○夥同被告乙○○、「雞蛋」三人聯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丁○○共同為渠等三人強押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雞蛋」坐於副駕駛座監視告訴人二人之行動,且由被告乙○○駕該車駛往上開工寮;復在該工寮內,告訴人己○○再遭被告甲○○及「雞蛋」聯手摑打後,始應渠等三人之要求,電請其舅丙○○將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乙○○攜回該工寮內,轉交予被告甲○○後,告訴人二人始獲釋放離去,及告訴人己○○事後驗傷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瘀腫、右手部瘀腫及右枕骨部頭皮腫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訊時指述甚詳,互核相符,並分與被告乙○○前開自白內容及被告甲○○於偵訊時所供:「(檢察官問:在戊○○家何以與乙○○、雞蛋共同毆打己○○?)‧‧‧‧雞蛋才打己○○,乙○○也加入打己○○,‧‧‧‧。」(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我確實沒有打她,我只有拉她,是乙○○及雞蛋兩人用拳頭打她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帶同告訴人丁○○至其住處取款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日告訴人二人並非自行駕駛告訴人己○○原所駕駛之車輛至前揭工寮,而係搭載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甲○○將告訴人己○○原所駕之前揭車輛駛至該工寮等情,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二人所陳稱在卷,有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己○○既自有代步車輛,告訴人二人自可依此前往該工寮,並無另行乘坐被告乙○○之車輛,而將其等原所駕之車輛轉由被告甲○○駛往該工寮之理,況告訴人己○○斯時甫遭被告乙○○、甲○○、「雞蛋」聯手毆打,對其等避之猶恐不及,又豈會深夜與渠等相約至偏靜之工寮內談判,被告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委無足取,不可相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及綽號「雞蛋」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所為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認係單純一罪,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侵犯二個相同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押人索債,並連續毆打告訴人己○○,對告訴人二人心裡所生之不良影響,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中,傳拘不到,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