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叁公克,純度佰分之伍拾伍點壹肆),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同年十二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獲釋出所。惟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堤防邊等地,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在花蓮市影劇四村四六號、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四二號前鐵路地下道旁為警查獲,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次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五點一四)。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另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送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五點一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五點一四),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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