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大發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年底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會計,於向客戶收款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塗改收入金額登載於每日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中,使之與被告原應收取之款項數額相同,交由加油站之經理即訴外人 廖關民 核對無訛後,嗣後再修改傳票、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以求帳目表面平衡之假象,然因被告每年侵吞之款項甚鉅難以逐一修改,應收帳款遂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數額,總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侵吞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高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並援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非會計專業人員,於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工作時,未深諳會計程序,工作處理上難免草率或有疏失,諸如傳票未登帳、傳票或日記帳上之金額與總分類帳上金額不相符合等,其作業過程固無檢討改進餘地,但非為隱滿其侵占之犯行,蓋如此作法徒增暴露其形跡之可能性,於被告並無意義,故本件顯屬被告作業疏失之範圍。
(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計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無非憑藉訴外人 張崑銘 會計師之稽核報告書為其證據,而該會計師平日為原告公司記帳及整理會計資料從其立場而言,已難期為公正之稽核,且查該報告書係以傳票或日記帳登載之金額與總分類帳所載之金額差額為其計算準據,然該報告書確有下列瑕疵堪以存疑:
1、上開報告書原件,並未附有所憑以認定之總分類帳正本或影本,則其報告書上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上所載總分類帳上之金額,是否確實無訛,顯然有疑。
2、本件有關會計資料,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僅有帳簿而欠缺傳票及憑證,八十三年度五月份以前僅有傳票而欠缺帳簿,八十七年則有帳簿而無傳票,已難期為公正詳實之稽核。
3、關於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附件三、四、五、二四、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三
五、三七、四○、四二、四三、四七、五二、五九、六三、六八所示部分,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八元,業據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已繳交原告公司之金額,雖被告疏未將該筆款項登載於總分類帳中,然原告公司既已收受此筆款項,被告並無侵占他人財務可言。
4、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附件一、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四、三六、三八、三九、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六五、六九、七二所示部分,差異數額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係為總分類帳上金額少於傳票或日記帳上之金額,被告繳交原告公司之款項已多於總分類帳上之金額,當於多餘款項足供被告侵占。
5、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載列傳票或日記帳上之金額與總分類帳上之金額不同,且後者較前者為多,若謂被告蓄意侵占,因已先行扣下部分款項並依短報之現金傳票收入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自無於記入總分類帳時為不實登載之必要。
三、縱認被告侵占,既經原告自承於傳票及日記帳中所載之金額確為其收受之款項,則首應查明者為被告到底自何人收入現款若干,再自上開款項中扣除傳票或日記帳中之金額,始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率以差異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準,顯非適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底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會計,於向客戶收款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塗改收入金額登載於每日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中,交由加油站之經理廖關民核對無訛後,嗣後再修改傳票、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以求帳目表面平衡之假象,然因被告每年侵吞之款項甚鉅難以逐一修改,應收帳款中有高達如附表所示之差異數額,總計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侵吞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高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一)因其非會計專業人員,於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工作時,未深諳會計程序,致作業上有所疏失,如傳票未登帳、傳票或日記帳上之金額與總分類帳上金額不符等,上開帳冊金額不一致顯屬被告作業疏失之範圍;(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計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無非憑藉訴外人張崑銘會計師之稽核報告書為其證據,而該會計師平日為原告公司記帳及整理會計資料從其立場而言,已難期為公正之稽核,且查該報告書亦有諸多瑕疵,若率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認為被告侵占之金額,顯非適法。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於向客戶收款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塗改金額登載於每日製作之現金及收入傳票中,再修改傳票、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以求帳目之表面平衡,使原告公司應收帳款產生如附表所示總計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差額,故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事實,雖據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一)依訴外人廖關民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所提由被告所製作之大發加油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會計憑證六十本、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日記帳簿十六本、總分類帳十五本,經送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張崑銘稽核,其中總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等特定科目與其有差異之日記帳、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或差異日期前後餘額數據分析覆核結果,發現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該大發加油站特定科目中確有合計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差異數,有該會計師事務所特定科目稽核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內可稽,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張崑銘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該等會計憑證帳冊稽核情形確有上述之差異金額,總分類帳內應收帳款與現金、轉帳傳票有差異以及傳票金額與日記帳有差異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該會計師僅係原告所託查核上開會計帳冊,與原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其證言及所為之稽核報告應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上開應收帳款產生差異數,係其不諳會計作業疏失所致云云,然觀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六年,均專職擔任會計工作,衡情,隨著任職的時間越長,對於所負責之會計帳目業務應越熟練,其會計帳目發生錯誤之情形應逐年減少,方為合理,然經會計師稽核原告公司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部分會計憑證傳票、日記帳與總分類帳之結果,其中竟即有七十七處產生差異,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度明細表可證,且發生錯誤之情形集中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又其中差異數係短少十萬元之部分即高達四十次,與單純因記帳發生錯誤所可能產生之差異數應僅為小額出入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差異數均為整數,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況差異數總計高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益證上述會計憑證與帳冊顯非疏失誤載所致。
(三)再者,經調閱被告在屏東縣車城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存款進出紀錄,其中竟經常有一、二月內即有逾數萬元以上之金額存入,如在屏東縣車城鄉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有高達八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存款、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同月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分別有高達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存款,有該等帳戶明細各一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查被告於初任職加油站時薪資每月僅有一萬三千元,離職時每月亦僅有一萬六千元,而其夫 林聰仁 即同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司機林聰仁於初任職加油站時薪資每月一萬三千元,離職時每月二萬三千八百元,為被告與其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上開刑事卷宗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則其兩人等每月之薪資總計不超過四萬元,被告甲○○之上述帳戶竟有上開存款數額,與常情顯有所違,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收受之款項乙節,應屬有據。
(四)被告另稱關於應收帳款差異明細表附件三、四、五、二四、二八、二九、三二、
三三、三五、三七、四○、四二、四三、四七、五二、五九、六三、六八所示部分,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八元,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已繳交原告公司之金額,被告雖疏未將該筆款項登載於總分類帳中,然原告公司既已收受此筆款項,被告並無侵占他人財務可言云云,然遭原告否認其已收受上開款項,被告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
(五)被告另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崑銘會計師所為總分類帳、傳票或日記帳上開稽核報告書以諸多瑕疵及錯誤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應另行提出正確之稽核報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迄本院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遲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自應認原告所提之稽核報告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於向客戶收款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原告公司應收帳款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乙節,應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應交付原告公司之應收款項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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