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面額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發票人丙○○,支票號碼QY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支票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友人 梁宗明 款項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在其與丙○○同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之十九住處,竊得丙○○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號○四三二六之一號,支票號碼Q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丙○○印章二枚、丙○○前夫 蘇豐隆 印章一枚,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該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欄上分別寫上「90.11.10」、「98000」、「玖萬捌仟元正」等字樣,再盜用丙○○之印章兩枚、丙○○前夫蘇豐隆之印章一枚先後蓋用於該支票上,嗣因打電話至歡支庫查詢,知悉是丙○○之帳戶,乃自行將蘇豐隆及其中一枚丙○○之印文打叉作廢,而偽造成發票人為丙○○,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足生損害於丙○○。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五樓之一其住處,將該支票交付梁宗明以供擔保清償債務而行使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宗明、丙○○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丙○○、蘇豐隆之印章而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蘇豐隆印文一枚、丙○○印文一枚雖經被告
刪除,但仍無礙已成立之盜用印章犯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票面對價,原含有詐財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記錄,於假釋期間,不知約束自行為,此次犯行之動機係為清償債務、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頗鉅,被告偽填金額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偽造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九萬八仟元,發票人丙○○,支票號碼QY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部分沒收。至於被告乙○○在支票背面之背書行為,乃屬有效行為,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丙○○印章二枚、蘇豐隆印章一枚被告供承尚放置於其住處花蓮市○○路○○○巷○號五之一,應依法發還被害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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