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嘉益元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女兒即被告乙○○及女婿即被告丁○○則為嘉益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等均明知其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以⑴博華公司所開立之公司客票十二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⑵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⑶原嘉益元公司負責人 蔡阿西 所簽發支票二張,計七萬零四百元、⑷ 沈秀春 為發票人,嘉益元及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乙紙,金額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⑸ 黃王香 為發票人,嘉益元公司及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乙紙,金額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元、⑹ 蕭慶賢 為發票人,嘉益元及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九張,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⑺ 蕭東杉 為發票人,嘉益元及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六張,計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⑻發票人為丁○○,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面額二百萬元本票、⑼岡尾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志桐 為發票人,嘉益元及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乙張,金額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等無法兌現之支票或客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同業間情誼,且係幫被告公司做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詎上開支票或客票屆期,竟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迭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等均避不見面,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曾向自訴人以上揭票據向自訴人借貸現金,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自八十八年起就向自訴人借錢,均是有借有還,被告等已兌現二千餘萬元之票款,自訴人亦自伊處獲得數百萬元之利息,雖嗣後伊無法全數返還向自訴人所借貸之金錢,係因受經濟不景氣及被負高額利息所致,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所交付之上開票據均未能遵期付款,甚或有部分票據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陸續與自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或開票或持客票向自訴人調借,並支付利息,兌現金額每月為一百萬元,兩年來為兩千多萬元,並無退票或積欠未還之情事,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所調現的票,才開始陸續沒有兌現等情,此為自訴人當庭所承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先前債信尚稱可靠,未曾陷於無資力。再者,事實欄所示關於⑴部分,證人 張德南 即博樺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伊是向乙○○買紙張,但伊不曾有借票給被告等向自訴人調現等語;關於⑵部分,被告丁○○供稱係因先前客票跳票,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開立甲○○的四張支票換回,並非調現,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關於⑶部分,發票人蔡阿西係被告丁○○之父,該二紙支票係參加支票會所簽發,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交付予自訴人,並非持之向自訴人調現,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關於⑷、⑸、⑹、⑺部分,則均是嘉益元公司客戶因彼此間交易所簽發之支票,自訴人供稱:沈秀春部分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被告丁○○持之向伊調現。黃王香部分是被告於同年七、八月持之向伊調現,蕭慶賢的部分是被告於同年年七、八月至十月間持之向伊調現的,蕭東杉部分也是被告在同年年七、八月到十月持之向伊調現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分別向各該支票付款銀行查詢,發現沈秀春支票係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黃王香支票係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蕭慶賢支票係自同年十二月八日,蕭東杉部分係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存銀行所出具函四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持上開客票向自訴人調現時,上開客票均非列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另關於⑻部分,係被告丁○○開立用以擔保前欠借款,並非調現用,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至關於⑼部分之支票,證人林志桐亦到庭證述:伊是向丁○○買紙才簽發此紙支票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等持之向自訴人調現之票據,關於客票部分(即⑴、
⑷、⑸、⑹、⑺、⑼),自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等交易所取得之支票,其他部分(即⑵、⑶、⑻)或屬支票會或屬先前客票未兌現而換票或開立以供擔保用,是自訴人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伊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等持之向自訴人調現之票據屆期雖未兌現,然本案借款係因自訴人自身對被告等借款時經濟狀況之瞭解,信賴被告等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尚非由於被告等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被告等借款之初承諾屆期清償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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