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途經北二高北向四十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超過限速一一四公里時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決書裁處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固不否認超速,惟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被處以高額罰款不服云云。經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坦承,並有違規照片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因右開通知單雖曾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由舉發單位以大宗掛號付郵寄送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惟因受處分人之戶籍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遷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致郵差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遂以遷移不明,將郵件退回寄送機關,此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退回影本及受處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若未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則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無法送達為由所為之公示送達,將不生送達之效力。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因本件右開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臻完備,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超速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復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先予究明右開通知單是否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始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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