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九О二七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О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同市○○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受處分人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欲左轉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適有乙○○所駕駛CU-一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之車道駛來,受處分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角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偵訊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乙○○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之情事,辯稱:是乙○○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其閃避不及所致,我並沒有錯云云,惟查: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所記載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於案發前之行向、乙○○所駕駛汽車行向以觀,可看出受處分人左轉車右前車頭撞擊直行車左後保險桿之事實,換言之,如果受處分人轉彎時能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先行,方嗣機左轉,則本件車禍應能避免,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要難認為可採。至受處分人與另車駕駛 陳文輝 於肇事後均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始停車,因此員警至現場繪測時未能判斷受處分人是否已先至交岔路口中心點開始轉彎或陳文輝有變換車道不當等情,此據現場處理員警丙○○證述甚詳。至現場二車撞擊之碎片雖散落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附近,但此僅能證明二車之撞擊點應在附近,尚無法據此確認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與他車撞擊時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開始左轉,況本件係受處分人自後追撞他車,更難認其已先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致遭直行車撞擊。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之行為,其依限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