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小型電動機車代步,惟使用後,時常需要充電並發生故障情事;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原告駕駛該車行經屏東市○○路○○號之二前突然熄火並前後劇烈衝震後人車倒地,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背扭傷併腫脹、左手扭挫傷併腫脹、左足背撞傷併腫脹、右手拇指掌指關節挫傷,目前頸部及手部酸痛無法自由轉動,行動生活甚屬不便,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平日以算命維生,此次傷痛已無法工作,按月最少收入一萬五千元,每年收入至少為十八萬元,以五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利息,計減少收入一次給付額為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又原告受此傷害及驚悚,身體精神創傷甚深苦不堪言,目前手部、頸部無法行動自如,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
㈢系爭電動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遺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張、診斷證明書二件、證明書、名片、宣傳單、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松財 、 陳秀鳳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從事汽車修護行業,並於八十四年進入旻展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汽車修護工作,且取得汽車駕駛考驗員及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檢驗人資格,而未從事小型電動機車買賣及修護之工作,更無在九十年四月間販售小型電動機車予原告之情事。是依原告起訴之內容,顯係當事人錯誤。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二年餘,期間僅因電路問題送修;而依該車電路圖,電路縱發生故障,仍會滑行,不會導致輪胎鎖死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故障、輪胎鎖死致摔倒並無可能。而其縱因騎乘機車摔倒,亦可能係為閃避來車或貓、狗所致,況其自陳系爭機車已遺失,則該傷害是否因機車故障所致,實屬可疑。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及異動資料、交通部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合格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名片、證明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六號判決各一件、結業證書二件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因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案件,後續乃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六號案件,顯見原告因不服法院判決而懷恨在心,故製造假象以告訴旻搌公司之親屬。
㈡原告所指車輛係有經濟部核准專利,非一般改裝之車輛;其座墊高度為一‧八尺(約五十五公分)、時速最快為三十公里,以此高度與低速度之車輛,以東方人而言,均可雙足站立而臀部不會碰及座墊,甚為安全,與原告之傷害程度比例差距大,實足懷疑。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旻搌公司,亦不合常理。況原告事故日期為九十年五月間,其購買該車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
㈢電動車為新產品,非一般專業人員所能維修,且材料不易購得,然原告於事故後即送一般車行修理,而未保留損壞原形,又已修妥,足見原告所指不實。且被告並非製造廠,不應負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卷宗,並函屏東基督教醫院詢原告之病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購買小型電動機車代步,惟使用後時常需要充電並發生故障情事;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原告駕駛該車行經屏東市○○路○○號之二前突然熄火並前後劇烈衝震後致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背扭傷併腫脹、左手扭挫傷併腫脹、左足背撞傷併腫脹、右手拇指掌指關節挫傷等傷害,目前頸部及手部酸痛無法自由轉動,行動生活甚屬不便,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收入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至被告甲○○則以其並未從事小型電動機車買賣及修護之工作,更未於九十年四月間販售小型電動機車予原告之情事;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已二年餘,期間僅因電路問題送修,而依該車電路圖,電路縱發生故障,仍會滑行,不會導致輪胎鎖死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故障、輪胎鎖死致摔倒並無可能等語置辯。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指車輛有經濟部核准專利,非一般改裝之車輛,其座墊高度約為五十五公分、時速最快為三十公里,以此高度與低速度之車輛,以東方人而言,均可雙足站立而臀部不會碰及座墊,甚為安全,與原告之傷害程度比例差距大,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亦不合常理;此外,電動車為新產品,非一般人員所能維修,且材料不易購得,然原告於事故後即送一般車行修理,而未保留損壞原形,又已修妥,足見其所指不實;況原告事故日期為九十年五月間,距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該車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又非製造廠商,不應負責;本件實乃原告因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案件,及後續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六號案件,因不服法院判決,故製造假象以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自被告購買之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之二前突然熄火並前後劇烈衝震後,致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松財、陳秀鳳,惟依該照片、診斷證明書僅足推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曾受有傷害,尚無從遽以認定係因系爭電動機車發生突然熄火並前後劇烈衝震所致;至依證人潘松財結證所述:「當時我看到原告摔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之後我要幫他將摩托車牽走發現不能動‧‧我看他時,他就已經跌在地上了,之前的情形我不清楚」(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確發生故障固堪認定,惟該故障究係基於品質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則仍屬不明,前揭證人復未能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斯時發生突然熄火並前後劇烈衝震之情事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本院復斟酌證人即旻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鳳證稱:「原告在去年十月份有拿該車交給我們修理,總共只到我們公司修一次,之前,則是曾到我們公司詢問為何充電器所可騎乘的路途並沒有麼遠‧‧後來十月份將車牽來公司修理時,我們發現他的車子電控有問題(即沒有辦法發動車子),而該部分應該是保固範圍之內,故而由我們幫他免費處理‧‧(問:原告在將車子送修前,有無告知該車煞車系統有問題?)無。我每天都在店裡,所以我清楚」(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考量原告所陳系爭電動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遺失,顯已無從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綜合判斷之,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