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肇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肇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仍於同時30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時30分許」;第9行關於「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速偵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第72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被告韓肇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肇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0日13時許至同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保安八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時3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文山6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肇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自101年起至104年止,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仍不思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