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銘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銘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4-5行關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1月1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62361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1月1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61871號函」;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為準,而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民國99年11月1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61871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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