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乙○○(現由本院通緝中)、綽號「股溜」(可能姓名 張嘉明 )之成年男子,前基於結夥分擔把風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結夥竊盜之共同犯意,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三人在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1樓之未在巷弄交岔路口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前會合後,並於同日時16分58秒至17分17秒在甲○○住處旁交岔路口處觀望後,即合意分由丙○○、乙○○入內行竊,而由「股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為把風,即由丙○○於同日時17分28秒許,持鑰匙一支,將甲○○住處大門鐵門打開,並進入甲○○住處,再由 傅普元 於同日時18分08秒許,自該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並關起大門,將該大門鐵門內鎖反鎖(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乙○○即在甲○○住處內竊取財物,共竊得甲○○所有之LV皮包三個、SolvilTitu
s手錶一對、金手鍊二條、金項鍊四條、鑽石戒子一隻、金戒子三隻、港幣葡幣共約二萬元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等物並將上開物品置於一提袋內,即分由丙○○手提該提袋,分由乙○○於同日時41分44秒許先自甲○○住處側門離去,再由丙○○手於同日時分51秒許提該提袋自同側門離去,並於同日時分57、58秒至該大門鐵門前確認該鐵門關閉後,才行離去。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家,發現家中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甲○○住處前巷弄交岔路口等處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乙○○,並在乙○○家中查獲甲○○遭竊之LV皮包三個、SolvilTitus手錶一對(已經發還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㈡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甲○○住處前巷弄交岔路口監視器監視影像檔案(下稱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下稱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尋獲失物採證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上開㈡所示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卷內事證,查未有不法取供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乙○○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屬於事實上無法為詰問之情形,惟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乙○○證言供其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由其為答辯,是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上開㈢所示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伊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警局向警陳述發現遭竊經過與確認遭竊物品,亦未指訴被告即確為犯嫌,是該陳述顯未有不可信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等證言供其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上開㈣所示之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均係由警方依法取得,且查無偽造、變造之情,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該影像,並提示各該文書供被告為辨識,由其為答辯,是上開物證,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丙○○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持鑰匙開啟甲○○住處後,進入該住處,並手提提袋自該住處離去,以及就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攝得其與乙○○、「股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有同欄所示之各該行為等情,於審理中固不爭執,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以係乙○○將鑰匙交予其,告知該住戶欠伊錢,而要其開門,其並不知悉乙○○係要竊取該住戶,其進入屋後係在陽台抽煙,其不知道乙○○在該屋內做何事情,係乙○○將該提袋交給其要其拿出來云云。查以:
㈠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均將本案竊盜犯行
推為對方所為,被告係辯以前詞,而乙○○則辯稱因被告係通緝犯,而邀同伊前往上址搬家,該住處大門係被告開啟,物品亦由被告取走,在伊住處查獲之失竊財物,係被告寄放在伊住處云云(參見99年1月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6至47頁)。然以,本案依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攝得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影像內容,依該三人在甲○○住處前之聚集、交談、張望等動作,除已難認該二人各自辯稱之情節係屬實在外,被告與乙○○各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該影像中「股溜」,係擔任把風之工作(乙○○部分,參見99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丙○○部分,參見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3頁、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與乙○○二人各自辯稱情節如確屬實在,則何以二人均知悉「股溜」是對方之把風者?是其二人所辯均難採認。是依上開監視影像所攝得之影像,堪認被告、乙○○與「股溜」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盜。
㈡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
謂之「三人以上」,固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項款之結夥三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在內;然按以「被告事先參與搶奪之謀議,實施搶奪被害人財物時,又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其所犯搶奪罪之加重條件,除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事前參與犯罪行為之謀議,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又在場,而其在場之行為,如已達於把風等之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分擔行為,自仍構成本條項款規定之結夥行為。查以,本案「股溜」把風之地點係在甲○○住處旁之該交岔路口,亦即,依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之位置,該交岔路口係呈「T」字型,「股溜」出現位置約距離甲○○住處門口五、六公尺處(約二至三部機車車身之長度),是該把風行為之地點與被告及乙○○所侵入之住宅即著手竊盜之處所,相隔甚近,就其三人犯罪目的之實現上,除可認屬同一場所外,該把風行為顯係屬在場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分擔行為,是本案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
㈢另本案起訴書雖記載「…,丙○○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打開上
址鐵門後,…」,然此部分經證人甲○○向警 陳明 以渠返家後發現打不開鐵門之情形,係因竊嫌從內將第二道門反鎖,故打不開,其後係由側門才得開門進入等語,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誤會,應予更正。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毀」、「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成立毀損罪;「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應解釋為超越或踰越。是如以鑰匙開啟門扇走入,自非屬於本條項款之踰越行為。本案依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犯罪情節,被告丙○○顯係如其所辯稱之係以鑰匙開門走入,且依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言,其門鎖未遭破壞,僅係遭被告從屋內鎖上內鎖而無法打開,本案自未有起訴書論罪所指之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評價,亦容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與乙○○及「股溜」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方式,由其與乙○○進入甲○○住處,竊得甲○○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認本案另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容有違誤,已詳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㈢所示)。被告與乙○○及「股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謀正事,竟與 傅普宏 、「股溜」共同結夥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其等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就其等侵入他人住宅部分,雖未據被害人告訴,惟對他人法益係已經造成重大侵害與危險,其等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所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鑰匙一支,雖被告與乙○○相互推則為對方所有,惟應屬被告三人中之一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用,是該鑰匙雖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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