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等二人涉嫌竊佔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應於99年2月11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於88年11月間,為清償債務而將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6樓之房屋出賣予聲請人,並非被告乙○○所稱之借名登記,況被告乙○○就其所稱之借名登記之情,僅提出其自行書立之無證據能力之切結書為證,檢察官以此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予不起訴處分,顯與事理及證據法則有違。㈡被告乙○○將上開房屋賣予聲請人後,向聲請人表示無屋可住,而向聲請人承租上開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乙○○又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7,500元,是被告乙○○連同租金及借款利息,應每月繳納27,5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指示被告乙○○將上開應付之租金及利息27,500元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此與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屋之貸款利息25,100相扣抵後,所餘之2,000元即代聲請人繳交管理費及其他費,是被告乙○○每月所匯之25,000元,並非清償貸款之金額,且剩餘之貸款餘額1,575,243元係由聲請人於94年4月20日由合庫土城分行匯款所償還;又如被告乙○○所言已還清300萬元貸款金額,為何又讓第三人 邱建仁 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此部分檢察官未予詳查。㈢證人陳玉嚥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與聲請人離婚,故其對聲請人懷恨在心;另證人 徐慧琳 雖係聲請人之養女,惟仍非親生,而其係證人陳玉嚥之親生女兒,因此關係存在均袒護被告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不公正不客觀。綜上,實難令人信服,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竊佔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意。再本罪之成立,除須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始足構成竊佔罪,若行為人缺乏主觀意圖不法之故意,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故不動產所有人如將其不動產出租於他人,他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不動產,即非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情形,自不得課以竊佔罪責。經查: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竊佔其所有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街○○○巷○○號6樓之房屋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可知聲請人係指稱:上開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嗣於88年間,被告乙○○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因而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乙○○,並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之情,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亦即被告乙○○辯稱:係為向銀行貸款,而將房屋過戶登記聲請人名下,並無將房屋出售予聲請人之真意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乙○○所辯稱之情節是否屬實,僅依聲請人上開指訴之情節,可知聲請人既自承自88年起即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使用,足見被告乙○○即係本於聲請人所指稱之租賃關係而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是以縱認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惟被告乙○○及其女兒即被告丙○○等二人既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居住於前開房屋之行為,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㈡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即明確供稱:伊並非竊佔,係
因伊生意失敗,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經友人陳玉嚥介紹從事代書業務之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信用良好,如將房屋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即可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300萬元,聲請人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伊使用,並由伊負責向銀行清償該借款之本息,待銀行借款清償完畢,即可將房屋過戶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63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承認竊佔,伊自86年即與父親乙○○一同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可知被告乙○○、丙○○等二人自86年起迄今,即居住於上開房屋,而被告乙○○上開供稱之情節,亦核與證人陳玉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是伊的鄰居,88年間被告乙○○說生意失敗欠錢銀行要查封房子,他怕房子被查封,要伊幫他找代書去換一家銀行辦貸款,當時聲請人甲○是開代書事務所的,伊就帶被告乙○○去見聲請人,聲請人說願意借名給被告乙○○辦貸款,條件就是相關費用都要被告乙○○自行負責,房貸約定是由被告乙○○自行負責的,當時他們不是買賣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5、66頁),復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房屋過戶之代書徐慧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伊的養父,因為被告乙○○當時有欠錢且也有欠徐(即聲請人)錢,所以在88年間,他們協商將房子先過戶到聲請人名下,目的是要借聲請人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這是伊很清楚的部分,因為當時聲請人找伊當連帶保證人,並告訴伊上開事情,該屋不是實際上賣給聲請人,只是一個假買賣,目的就是為了要辦貸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再參諸上開房屋雖自88年11月22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之名下,然自89年起有關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乙○○繳納之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6頁),並有其以匯款或存款方式繳納上開銀行貸款之匯款回條聯5紙、存款憑條30紙、90年至9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91年、92年、95年、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35頁),衡諸常情,苟聲請人確有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房屋之真意,何以聲請人自購買該屋之後,竟無庸清償上開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亦無須繳納該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在足徵聲請人所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房屋之情,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乙○○所辯為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情,應非虛詞,而堪採信。是以,被告乙○○與聲請人間既無買賣上開房屋之真意,僅係為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顯見被告乙○○仍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則被告乙○○及其女兒即被告丙○○等二人本此居住於上開房屋,自難遽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以證人陳玉嚥及徐慧琳之證述不公正、不客觀,
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陳玉嚥、徐慧琳業經具結作證,且證人徐慧琳復係聲請人之養女,衡情,其二人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況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復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而難採信,自難謂檢察官未為任何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所為與常情不符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等二人有何竊佔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乙○○、丙○○等二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等二人涉有竊佔之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