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子○○債權人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陳述意見,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其內容如下:
(一)債權人庚○台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百貨公司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無法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並反對予以免責,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7,778元扣除必要支出20,358元後(依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財政部公告之98年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債務人個人之生活費、與配偶共同分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四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父母二人之扶養費),每月仍剩餘27,4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且依債務人現金卡提領紀錄,其於本行93年5月
7日核貸、同年9月調高額度至5萬元後,旋即提領一空,並非本於生活所需而備用支領,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行為,應有不為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仍有任職於西園醫院之薪資收入,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任何金額,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負債期間反益持續擴張信用,以致債務累積高達181餘萬元,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表示:李先生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3C電子產品、視聽娛樂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欠款項目,均為預借現金動支消費非必要生活支出、百貨公司高額消費,其不當消費比例之高顯與負債沉重有關聯性。另債務人就本行現金卡使用情形,於93年7月23日核貸當日即透支九五成額度,顯見其在經濟狀況轉差情形下,仍恣意透領現款,使債務迅速累積。懇請鈞院參酌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無逾一般生活標準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且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尚餘可支配所得,惟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未有任何受償,則依同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亦應不予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使用代償信用卡卻未逐漸降低負債,其於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亦自陳債務發生原因為以債養債,可見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收入為1,146,690元、支出為883,777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任何分配受償,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且債務人歷年之消費明細,可見其債務累積係因過度消費,以休閒娛樂花費如承泰珠寶銀樓、上廣福銀行、預借現金及循環繳息擴張信用之奢侈浪費習慣所致,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債務累積係因以卡養卡,此消費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並非無工作收入,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零。且債權人曾為債務人代償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欠款,惟債權人清冊中仍有該銀行之債權,顯見債務人係藉代償機制擴張信用而舉債、浪費投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現金卡大額提領外,其信用卡欠款之消費主要係大額且密集預借現金、大賣場、銀樓、菸酒等性質及數額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內容。且債務人於經濟已有困難時猶持續預借現金致負債之情形惡化,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並請鈞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則表示其與債權人因雙方並未聯繫,故無法得知是否同意免責,並稱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說明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與總必要支出分別為1,146,690元、883,777元,而總收入尚需扣除二年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共403,207元,故債務人實際可處分所得為743,48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為不足之負數,則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語。
四、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現金卡及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一)債務人於92年12月間即已用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債務金額分別為94,749元及55,251元,惟代償後之債務仍於94年4月起違約未繳納還款(本院消債更卷第149、152頁)(二)債務人於93年1月起用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5,000元,而同月起算二個月內即持卡至銀樓消費計達14,070元(本院消債更卷第157頁)
(三)債務人於92年12月起已使用永豐信用卡代償其他債務94,749元,並另自93年4月至9月,每月使用現金卡借款5,
000元(本院消債更卷第176頁)(四)於88年4月起至93年共6年間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高達484,587元。而其間仍繼續使用信用卡真北平餐廳、吉曆汽車商行、禾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本院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五)於93年2月至9月共8個月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合計達185,000元,此期間復持卡於銀樓、菸酒公司消費(本院消債更卷第218至230頁)。惟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未逾5萬元,其長期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已明顯逾越其每月所得支配金額,復猶使用信用卡高額消費於餐廳、汽車商行、菸酒公司等非屬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且其債務經代償後仍未緊縮消費以戮力償還債務,反而繼續消費增加債務。且債務人持卡預借現金之期間長達六年,是後期之借款縱係為清償前債,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初期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償債能力,其後亦復過度借貸及消費,始造成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再者,債務人既已預見其所得不敷支出,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從事非生活所需之消費,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是經本院調查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應屬有據。
五、本件債權人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雖經債務人表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另有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應自可處分所得中扣除,且扣除後實際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雖為零,仍未構成該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之陳述,係以該二年期間必要支出439,776元(即每月18,324元)、扶養費用444,001元(即每月18,500元)、強制執行扣薪403,207元(即每月16,800元)與收入1,146,690元(即每月47,778元)為計算。縱認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列之膳雜、交通、房租、勞健保、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之明細為適當,其扶養父母及子女四人之費用仍屬過高,自應依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財政部公告之98年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兄弟姊妹共5人、夫妻共2人)計算為每月11,150元始屬適當。則依債務人每月收入47,77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324元、扶養費用11,150元、強制扣薪金額16,800元,二年間應仍剩餘36,09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亦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