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18日為止,該社會勞動未執行完畢,於本案非累犯。緣甲○○於98年11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同),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5分17秒許,行經泰林路1段3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鄉○○路右轉駛入泰林路直行,而與甲○○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然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未煞車閃避,直接從後追撞乙○○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手擦傷、左大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其明知乙○○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卻未對乙○○為適當救助措施,並留下相應之聯絡方式,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行駕車逃離。嗣經乙○○記下甲○○車號,託由友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之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如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偵查中辯稱略以:伊當時時係直行車,對方是支線轉彎車,從文程路轉出來,錯在對方;再當時燈暗暗的,車子又移到旁邊去,乙○○也沒跟伊說他有受傷,所以伊沒有發現他有沒有受傷;況乙○○朋友有跟伊講沒事,叫伊離開,伊就離開了等,於本院亦辯稱略以:我當時沒有逃逸,我是直線,告訴人轉換車道,兩車碰到,當時路燈很暗,告訴人的朋友跟我說沒事,我想說大家沒事就算了,我就走了,隔天泰山派出所才打電話說我肇事逃逸,我走的時候沒有留下聯絡電話、方式,告訴人一個人騎車,車子碰撞的時候,我碰到他的後輪,他碰到我的前桿,告訴人直接轉彎(見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案發時,證人不是直線,是叉路過來,他轉過來時,我車速約20至30,因為那邊暗暗的、閃黃燈,經常會有車子出來,我踩煞車放慢時速,他轉出來轉彎過大,我是直線,我碰撞到他,他才滑倒,證人朋友跟我說時,我有問證人有沒有什麼事,他朋友說沒有什麼事,我想沒有什麼事就開走,我沒有說會撞死他這種語言;被害人朋友說沒事我才離開,當時被害人沒有過來,被害人沒有跟我說他沒事,我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如果真的有事,我會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我承認肇事,我撞到他、他有傷害,但我沒有錯,我也不承認肇事逃逸,當時暗暗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他朋友過來跟我說,我問有沒有怎麼樣,他朋友說沒有,我認為應該沒有事就離開;我時速很慢,我沒有煞車;當時我沒有看見他,他直接轉過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後來我有停下來查看,告訴人跌倒滑行時我有停下來查看;我沒有肇事逃逸,也沒有過失傷害等云云(見本院99年5月12日審理筆錄)。
㈡、經查:
1、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有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查暨本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陳其遭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碰撞之事實,互核相符,首應說明。
2、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所錄畫面所示,乙○○雖係剛自文程路右轉駛入,然兩車追撞當時,告訴人乙○○機車已駛入泰林路而與被告同向直行,被告甲○○從後撞上之時,未有任何減速,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是其未能及時反應,自係因其駕駛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故其業務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依當時撞擊、車損情形、告訴人傷勢及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跡長度觀之,被告依其合理判斷,自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況被告當時亦有下車察看,更難諉為不知,且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其刮地痕已經長達
23.9公尺(參見偵查卷第27頁之現場圖),豈有不受傷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燈暗暗的,沒有發現告訴人受傷,並稱告訴人友人對其說沒事,叫其離開云云,然何以不顧及明顯已經受致傷害之告訴人已經坐於暗處,惟不趨前探視,而反問他人之理,所辯顯係飾卸,核無足採。
3、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鄉道○○○路口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自後撞擊在其前方已屬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左大腿、左踝擦挫傷等之傷害,亦有新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另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互核相符,均無齟齬,足認被告有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故意與行為顯現,並無疑問。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45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共8張(約於同日23時35分16秒至25秒許所攝得車禍發生情形及經過)等均足為佐證。
5、據上所述,被告如上所辯,均屬飾詞卸責,為無足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有下車隨即將告訴人暨其車輛移置,然並未提供告訴人任何聯繫之詳資,逕自離開現場,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其顯有逃逸之故意,雖其辯稱有經被害人之友人告知沒事後離去,然其未經詢問告訴人傷害事宜,且既未提供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損傷之實際作為,連告訴人坐於暗處,亦無前往關心,其顯有欲為隱蔽其肇事責任之表現作為,徵諸上述,被告所為自屬肇事逃逸,並無疑義。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從事載客為其基本業務,就所司業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責任,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惡性,犯後未補償告訴人,徒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社會責任高、素行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98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18日為止,該社會動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無累犯之適用,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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