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乙○○,向乙○○佯稱係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乙○○先前購物,因送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是伊在10年前開立,4、5年前因為工作需要用到,所以有去申請補發密碼,並且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把密碼抄在紙條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跟密碼原本都是放在家裡,在97或98年農曆過年時,伊與家人回南部過年,回來後發現家裡被翻的很亂,但是因為家裡沒什麼值錢的東西,且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所以伊並沒有注意到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遺失,後來是伊去郵局要領郵局帳戶內的薪水領不出來,經詢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表示說是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被凍結所致,伊回家後也找不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這時伊才發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失竊,並不是伊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6月22日國世復興字第0980000192號函附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甲○○戶口名簿影本、A1PBK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而證人乙○○係因於98年6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9分匯款29,98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置辯;惟個人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在97或98年農曆過年後,既已發現家裡被翻的很亂,被告自應立即檢查家中物品是否遭竊,若有遭竊,亦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紙條上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於97或98年農曆過年後,既已發現家裡被翻的很亂,被告理應立即檢查家中物品是否遭竊,若有遭竊,亦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豈有全然不加以處理,致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亦全然不知,甚至在該段被告未加以處理之期間,正由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其所有之郵局資料,用以證明其於98年6
月間具有薪資收入,惟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另有薪資收入,與其是否有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無一定之關係,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