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又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實際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至「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其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僅同幢房屋居住,或住址雖在同一處所,但早已分戶,事實上各自生活者,縱有親屬關係,仍不能認係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交由 黃古山 收受,並非上訴人甲○○本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五八頁)。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判決書經黃古山代收後,於當天就轉交與上訴人同住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黃素英 。則黃素英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到第一審判決書,依法即生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月十五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雖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郵寄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但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收受日期為準),此有其上訴書狀上經第一審法院所蓋收狀戳印日期及信封上掛號函件收據上所蓋日期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卷可憑。足見其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而予駁回。然依原判決所引證人黃素英於原審證稱:「黃古山只是戶籍跟我們設在同一地址,各自生活,沒有跟我們一起共同生活。」「黃古山當天代收後,當天就有交給我,但是我無法聯絡到被告甲○○,所以我等到被告 黃冠樺 回來後,我才交給他,大約隔了幾天才交給被告甲○○,我忘記了。」(見原判決第二頁)觀之,黃古山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第一審判決書交予黃古山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黃古山並非送達人,則其將判決書交予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素英,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黃素英既隔數日始轉交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以上訴人實際收受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而非以黃素英收受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既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再隔數日之翌日起算,則扣除在途期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原判決未察,以黃素英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而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由原審法院依合法上訴案件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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