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因酒後駕車,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7mg/L,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已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伊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遭監理機關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惟受處分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支付6萬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二)緩起訴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
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緩起訴所附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
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臺中縣政府支付6萬元,且受處分人已履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異議人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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