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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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柴埕歌友會談論處理金錢糾紛事宜時,因與在場之乙○○言語不和,即基於傷害犯意,持店內椅子、棍子等物毆打乙○○,致乙○○之臉部、頭部、前胸、後背、右足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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