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上開三罪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己○○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1、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告知己○○。己○○明知該自小客車係丁○○竊得之贓物,竟與 陳建蒼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經己○○聯繫陳建蒼,由丁○○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靠近昌平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陳建蒼藏放保管。2、緣 黃昱翔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於97年8月1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板手1支,竊得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己○○。己○○明知該自小客車係黃昱翔竊得之贓物,仍與陳建蒼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經己○○聯繫陳建蒼,由黃昱翔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靠近昌平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陳建蒼藏放保管。3、緣黃昱翔於98年3月9日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板手1支,竊得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己○○。己○○明知該自小客車係黃昱翔竊得之贓物,仍與陳建蒼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經己○○聯繫陳建蒼,由黃昱翔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靠近昌平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陳建蒼藏放保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己○○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甲○○、乙○○於警詢中,暨共犯陳建蒼及下手竊取前開0393-UF、0658-GD號自小客車之黃昱翔於偵查供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己○○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1、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上開三罪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己○○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已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六角板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危害社會治安,非無惡性,被告己○○於被告丁○○及黃昱翔竊得自小客車後,負責聯繫陳建蒼,藏放保管被告丁○○及黃昱翔竊得之自小客車,增加查贓之困難性,行為可議,被告丁○○、己○○事後均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告己○○僅負責聯繫陳建蒼藏放保管竊得之自小客車,並無獲得實際利益,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至於被告丁○○竊盜所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