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甲○○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99年3月1日寄存送達頭份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