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奇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未受丁○○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持有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不詳管道取得,竟與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3日中午時分,在台中縣豐原市震旦電信豐原中正店前,依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持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刻之「丁○○」印章1顆,進入震旦電信豐原中正店,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份上,蓋用「丁○○」印章,偽造丁○○印文共10枚及「丁○○」署押共2枚(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份,連同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該公司服務人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公司服務人員誤認為丁○○有委託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2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又甲○○預見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其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欺取財,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後,旋在震旦電信豐原中正店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交予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利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月19日與戊○○聯繫,以應徵工作為由,在台中縣烏日鄉台灣鐵烏日站,誘使戊○○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得犯行:1、於98年8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假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己○○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3元遭轉帳匯入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共損失7萬5983元,其餘2筆轉入他人金融帳戶)。2、於98年8月20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裝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乙○○佯稱其家人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20時11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萊爾富超○○○鄉○○街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13123元、10234元遭轉帳匯入戊○○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3、於98年8月20日,在網路上登出兼職援交訊息,誘使丙○○聯絡,向丙○○佯稱欲援交須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日零時16分許,在高雄市某華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6983元遭轉帳匯入戊○○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己○○、乙○○、丙○○及前開帳戶提供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2份委託書上僅各偽造「丁○○」署押1枚,抬頭部分係表示立書人名稱,不具署押性質)、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以一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並向被害人己○○、乙○○、丙○○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冒用丁○○委託人身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另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事後坦承上情,獲利不多,被害人己○○、乙○○、丙○○因受騙分別轉帳2萬9983元、2萬3357元、6983元至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
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3枚、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印文2枚。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3枚、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印文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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