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061、9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見報紙應徵廣告後,即與刊登該訊息自稱「古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旋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德安百貨公司」前,將其於誠泰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古經理」,以此方式幫助「古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古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8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88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12月31日晚上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184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㈢、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日立牌除濕機廣告,致戊○○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12月31日晚上9時8分許,轉帳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丁○○、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其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古經理」,嗣被害人乙○○、丁○○、戊○○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丁○○、戊○○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99)新光銀大墩字第990013、99014、99001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甲○○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乙○○、丁○○、戊○○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古經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古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丁○○及戊○○,使渠等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乙○○等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乙○○等人之損失,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乙○○、丁○○、戊○○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另被害人乙○○、戊○○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雖被告無法與乙○○、戊○○達成和解,惟尚難逕認被告無與被害人乙○○、戊○○和解之誠意,是以被告於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