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德良
王隆和李陳雪張卓秋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柯德良、王隆和、李陳雪、張卓秋妹涉犯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係被告柯德良、張卓秋妹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德良、王隆和、李陳雪、張卓秋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賭資40元,分別為被告柯德良、張卓秋妹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柯德良、張卓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5、11頁、第56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