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簡正興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本署檢察官後簽分偵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正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被告簡正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又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5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附近某廟宇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1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正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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