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偉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㈣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併與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9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9日17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605室之居所內,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下稱
10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 所扣押物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偵查卷第1頁及其次頁、第15頁及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大麻1包(淨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399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1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本件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788公克),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關,復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於103年10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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