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中市東興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綽號「阿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其下以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至一四○號前埋伏,見甲○○與 游東龍 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自游東龍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一點○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一點六公克)(游東龍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偵查中),另甲○○在四平派出所警詢時自皮包內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再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相片六幀、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之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之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之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之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之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之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