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吳革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間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向遠東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
98年12月2日止共計5年,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月之始日起至
借款日起第3月末日按年息2.9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第4
月之始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以
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料被告逾期未繳,尚有
198,695元(其中本金193,886元、利息4,508元、違約金301
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全部損失金額
198,69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本票、賠款收據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交
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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